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9005财保245号
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重庆市江津区。
经营者:周某某,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97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的线索,对其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97000元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华名下银行存款9700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000元。
案件申请费990元,由申请人江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