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81民初1908号 原告: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经原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某某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7012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俩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70122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乙公司为建设50某村级地面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某项目,将部分站点电站安装项目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包。为运输项目材料,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22日起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所有材料装卸运输均由被告***负责运送至各站点,运输完成后由各站点某某安装公司派驻人员负责签收,运输费用按月结算。2017年6月30日,为了安装蛤蟆眼站点的电站,原告指示被告***将6车多晶硅组建A等品(共计866片太阳能板)运输至该站点。但该次运输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否认收到该6车太阳能板,被告***也以送达后站点无人为由未提供签收单。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俩被告核对货物运输及运送结算情况,原告清点出库材料后发现该6车太阳能板已经遗失,而原告已经依照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但俩被告相互推诿货物灭失责任,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根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光伏组件销售合同》,遗失的6车多晶硅组件A等品太阳能板的价值为每片(件)780元,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7012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是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收取运输费用后未将货物准确运送至送货点,被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未合理安排站点签收货物人员,最终导致货物遗失,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货物灭失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案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在2017年6月30日已经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单号为9635846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理由是:一、原告的案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在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7.8”的《施工队材料数据统计表》中明确载明“2017.6.30施工方说没有本人签字,不承认有货到工地”。案涉的899片太阳能板存在争议,是原、被告三方早已知道的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俩被告核对货物运输及运送结算情况,原告清点出库材料后发现6车太阳能板已遗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2019年12月10日,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案涉诉讼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当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在2017年6月30日已经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曾经予以认可。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完成后由各站点某某安装公司派驻人员负责签收,更未指定负责各站点签收的具体人员,也未约定运输费用按月结算。其次,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票据结算费用和运费》。再次,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曾经在《施工材料数据统计表》中载明:“899片6车,转348片到朱*”。最后,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内部专业施工合同》中约定,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对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并网,但是该工程因各方面原因未能如期完工,2017年6月30日正处于赶工阶段,如果确如原告在起诉状所称,案涉太阳能板遗失,必然严重影响蛤蟆眼站点的工程进度,原告肯定可以在第一时间发现。三、原告所提交的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复印件上的签字,系答辩人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蒙蔽所签,该《送货单》原件早已由答辩人交给原告,是否遗失,只有原告清楚。2022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称要与答辩人就案涉项目的运输费进行结算,且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原件已经遗失,要求答辩人在该《送货单》的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因为原告一直未支付部分运输费,答辩人以为该《送货单》复印件上的签字只是双方对2017年6月30日运输的太阳能板数量、车次的认可,且该《送货单》原件答辩人早已交付给原告,***称该原件已经遗失,答辩人也未怀疑,故而在该《送货单》复印件上签字。直至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才知道被原告及***蒙蔽。综上所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案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在2017年6月30日已经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运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即使本案中答辩人要承担责任,也无需承担该律师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运输合同》和《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2019)赣078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答辩人和原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光伏组件”的结算情况进行了审理,判决已经生效,本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3、答辩人并未签收案涉“光伏组件”,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签收了该部分“光伏组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而且相关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本案中,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运输合同的法律约束,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程序错误,违背法理;原告以“某丙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可能需承担责任”为由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讲,假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合同外的当事人也只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可能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既要***承担合同违约赔偿,又要求合同外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两种诉由不能并存,只能择一诉讼。二、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内部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瑞金市**镇**村**村蛤蟆眼的50某村级光伏扶贫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采购组件、逆变器、光伏电缆、电力电缆等主材由原告提供。答辩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并与某某公司签订《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内部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完成了最终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仍需付答辩人工程尾款116833元。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太阳能板短少的问题,就连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没有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说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是没有过这方面的争议和纠纷的。本案中,原告在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结算之前某一批货物疑似短少的赔偿责任,于情不合,于法不符,原告方证据的效力,不能反驳和推翻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的结算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经济责任,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施瑞金市50兆瓦村级地面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某项目,投资成立了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乙公司。2017年5月,原告某乙公司将瑞金市50某村级地面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某项目站点电站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被告某丙公司承包后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根据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要求,将采购的组件、逆变器、光伏电缆、电力电缆及时发货至施工单位制定仓库或堆放点。为吊装光伏电站项目相关的设备材料,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7年5月22日与被告***(乙方、承运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内容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瑞金市50某地面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某项目;甲方使用乙方的20吨吊车两台驾驶司机4人、随车吊两台驾驶司机4人、叉车四台驾驶司机8人进行吊装作业和分流运输甲方所有的货物;费用按月计算,超过天数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工作内容为吊装光伏电站项目相关的设备材料以及委托方工作所有范围吊装作业;交货地点为委托方工地(注:所有货物材料必须由仓库仓管人员验收合格后安排到各个用材料的就近点卸货如遇到施工点不需要材料承运方应把货物先卸仓库后,再由仓管交承运方分流到施工点);所有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若有任何损坏损失由承运方照价赔偿;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项罚款承运方未及时支付给委托方,视为承运方欠委托方的到期债务,委托方保留随时清还该债务的权利。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运输费在原有运输的价格上上调,双方签订一份《施工点短运输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运输了设备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 原告(买方)曾与某某(江苏)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光伏组件产品,产品名称为多晶硅组件A等品,数量为37736件10000040瓦,单价为2.92元/W,总金额为29200116.8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指示被告***将6车多晶硅组片A等品,共计899片太阳能板,名称及规格为“浚鑫太阳能板265W”运输至蛤蟆眼、朱*、山岐等站点。 原告提交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为原告运输产生运费合计1418720元,《工程结算单》底部承包单位盖章处及公司主管签字处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交了一张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晋科,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名称及规格为浚鑫太阳能板265W,送货地址为蛤蟆眼,被告***在该《送货单》中签署“与原件相同***2022.12.3”的字样。 被告***提交一张《收条》复印件,证明其于2017年6月30日将案涉部分光伏组件转运至叶坪朱*,原告工作人员收取了该《收条》原件的事实;提交一张《施工队材料数据统计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案涉348片光伏组件转到朱*的事实;提交三张《送货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单号为9632846送货单系拍摄于2018年2月8日的事实,案涉送货单原件中应当载明“实收19件551片组件”的记录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被告***曾雇请我跟车送货,案涉6车货物其中有4车货物送到了蛤蟆眼,有2车货物送到了朱*。因当时工地负责签收货物的人不在,后面他叫我第二天或者第三天过去沙子岗找他,我去了但是没有见到他,后面就不了了之,所以2017年6月30日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被告***雇请其运输案涉货物,案涉六车货物其中其中有4车货物送到了蛤蟆眼,后面运输到山岐,说货物型号对不上,所以有2车货物送到了朱*。 另查明,被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某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某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 再查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2)苏06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因瑞金市建设扶贫电站项目需要,2017年6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一份,后经双方协商,合同主体变更为某乙公司与某某(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施工点短运输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虽然不认可其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其本人的签名,但是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原告的请求权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案涉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运输案涉6车太阳能板合计899片,但对应的收货单中无签收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被告***在该《收货单》签署了“与原件相同***2022.12.3”的字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明知《送货单》与原件不符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与原件相同,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运输合同》中虽未约定要运输完成后应由各站点某某安装公司派驻人员负责签收,也未指定各站点签收的具体人员,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安排了跟单人员,案涉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中无签收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案涉货物运输至约定收货地点。现被告***亦无法将涉案货物全部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所有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若有任何损坏损失由承运方照价赔偿”。关于丢失货物的价格问题,案涉单号为9632846的《送货单》中载明了案涉货物的名称及规格为“浚鑫太阳能板265W”,原告提交了《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某某建材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太阳能板等证据予以证明丢失货物的价格,故本院认定丢失货物的价格宜按2.92元/W计算,每片太阳能板为265W,经计算为773.8元/片,6车太阳能板899片的价格共计为695646.2元(773.8元/片×899片)。关于利息问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956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需要聘请律师解决完全是双方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也无约定,更不属于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给托运人原告方接收。本案中***运输的6车货物,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承运方***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95646.2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695646.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息); 三、驳回原告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原告瑞金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负担10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