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风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222执3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农牧业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包头兴业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固阳县人民法院(2024)内022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总计42420558.3元。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账户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记录; 3.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和保险财产登记记录 5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 三、通过对住所地社会调查及实地走访,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通过包头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