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6民初715号 原告: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第三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闫某、第三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B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保全申请,贵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御湖绿都B区9#、10#楼合计141套房产,合计金额52279318元(后附财产清单)。”现贵院依据被告执行异议,在未召开听证会,在被告异议事由不符合法定应当中止执行事由的情况下,作出了(2024)内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B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出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据此做出调解书,现该调解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出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做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御湖绿都B区9#、10#楼合计141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本案查封时无论网签登记还是不动产登记均不在本案被告名下。 3.出示(2024)内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在收到闫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在未组织召开听证程序、未听取某公司的意见,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为其唯一住房,甚至对于其在某公司处是否购置了其他房屋未进行调查,对于其所缴纳款项与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唯一指向性无法确定时,在其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况下做出该裁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闫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闫某购买第三人9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并已交纳部分房款,第三人予以认可,并且业主将交款凭证还有商品房销售协议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已经提交给法院,第三人希望贵院根据执行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裁定。 第三人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出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证明闫某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就御湖绿都B区9#楼1单元2203号房自愿达成房屋买卖约定。 2.出示缴纳购房款时刷卡小票,证明闫某缴纳御湖绿都B区9#楼1单元2203号购房款367,519元的真实有效凭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御湖绿都B区9#、10#楼合计141套房产,合计金额52279318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御湖绿都项目结算总价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万元整(¥58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柒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捌角陆分(¥27378130.86元),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贰万壹仟捌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31121869.1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目千分之一向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除本协议第二条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闫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B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内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二期9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的执行。现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闫某(乙方买受人)与第三人某公司(甲方出卖人)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1、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期××号楼××单元××号房。该房产设计用途为住宅,属于框架剪力墙结构。2、该房屋估算面积:153.36㎡;销售单价:¥4600元/㎡(币种:人民币),房款总金额为:¥705456元(币种:人民币)。第二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按下列第2种形式付款。2、商业银行按揭: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壹拾玖圆零角零分整,其余价款叁拾叁万元整办理商业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办理须在签署网签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条房屋的交付甲方待房屋具备约定的交房条件后通知乙方于房屋所在地进行交付,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交付。……第五条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乙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派专人协同指导办理。甲方需在房屋交付后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之日起配合乙方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需缴纳的契税及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其他约定……3、待具备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闫某于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分五笔支付购房款共计367519元。第三人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3年12月19日,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编号:无房2023区号07212841),载明:“经查询察哈尔右翼前旗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截止到查询时间(2023年12月19日11:09:07),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内,未查到在登记(闫某),证件号(152601199303××××)名下有住宅类(含商住)不动产登记信息。附记:以上证明仅限于(无房证明)。”案涉房屋现仍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本案被告闫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被告闫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闫某购买由第三人开发的位于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期××号楼××单元××号房,该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在2023年4月11日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双方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次,闫某于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分五笔支付购房款共计367519元,有购房款《收据》、交款刷卡小票记录互相佐证予以证实,被告闫某已缴纳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705456元的百分之五十;最后,案涉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的《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编号:无房2023区号07212841),证明被告闫某在察右前旗境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即本案被告闫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不得执行该标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