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4民初6987号
原告:内蒙古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头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头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被告已经支付欠款,故请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包头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原告内蒙古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