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566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未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5日为准)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对“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工程施工战略”进行招标邀请。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提交了投标文件,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并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现该招标工作已经结束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函》,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我方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和中标人在2020年4月20日就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在此期间始终没有向被告主张该笔保证金,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因保证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就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工程施工战略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与集团、地产公司已有合作项目的老单位,可在投标时免交投标保证金,但需在投标文件中提交承诺书。投标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开标前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按废标处理。未中标的投标单位保证金于确定中标人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且履约保证金缴纳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招标文件还列明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预估工程包括印月府三期、公园1873北地块、印月府NK1地块、襄阳82号地块等,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署合同后予以退还(无息)。
2020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某乙公司为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工程的中标人。
2020年4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工程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21年4月30日止。在本合作期内,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新成立的下属公司或新增开发的项目、参股、合作开发的项目,经甲方通知乙方后,均可纳入本协议的合作范围。甲方指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以及其关联或指定的各房地产项目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内容为桩基施工工程。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委托施工邀请后,须无条件全力配合甲方各项目的启动及施工进场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若在战略合作期限内,每拒绝承接一次,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作为违约金。
次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员工向微信备注名为“陈某-名流置业财务”发送了《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告知具备办退条件了。“陈某-名流置业财务”回复:好的。
2023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书》,要求退还其于2020年4月21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开标前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按废标处理且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且履约保证金缴纳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但某乙公司在中标后并签署《弘阳地产集团武汉区某某公司2020-2021年度桩基支护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的次日才支付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投标保证金,但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就合同约定的投标保证金支付及退还时间作出了变更,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确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主张了退还保证金,某乙公司现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鉴于某甲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