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282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1月1日、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1,911.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分三段计算:其中第一段以2,247,9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按LPR计算,利息为29,629.85元;第二段以1,967,99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利息为9,976.65元;第三段以3,001,91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按LPR利息为43,665.3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共计83,271.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82,253.17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某项目”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工程款3,267,436.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如有)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樟树市某路北侧地块的桩基工程项目;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原告审定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原告审定进度);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的一月内付至97%;3、质保金为竣工结算款的3%,待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在2022年9月24日之前完成了案涉桩基项目不同楼栋的施工。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后被告却迟迟不肯与原告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并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扣除原告之前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余款3001911.69元及质保金182253.1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被告拖延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未到付款条件。截止目前,被告无任何应付款。1、答辩人未有应付款。在不计工程扣罚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现金2,040,940.89元、商票850,000元、工抵款1,384,934元、代垫水电费19,484.35元、抵扣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4,213.81元,合计4,429,573.05元,已超合同付款比例的80%。2、案涉项目还未竣工验收,还在分部分项验收中,根据桩基工程合同付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项目还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也未合格与齐全,项目还在结算过程中。3、根据桩基工程合同4.4条约定,原告每次请款前,需提供等额正规合法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收到原告3,929,468.56元发票,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429,573.05元,远超原告3,929,468.56元发票金额。二、原告主张的所谓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1、根据桩基工程合同4.4条约定,原告每次请款前,需提供等额正规合法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收到原告3,929,468.56元发票,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429,573.05元,且被告均是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2、根据总包合同4.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与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详细见证据清单)。三、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其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享有主体不包括桩基施工单位;2、且优先受偿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樟树市某路北侧地块的桩基工程项目;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原告审定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原告审定进度);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的一月内付至97%;3、质保金为竣工结算款的3%,待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在2022年9月24日之前完成了案涉桩基项目不同楼栋的施工。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1、对案涉“桩基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2、对“桩基工程项目”中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桩基工程项目造价5571072.92元;2、签证部分造价28800元。花费鉴定费为6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现金2040940.89元、商票850000元、工抵款1384934元、代垫水电费19484.35元。被告收到原告3929468.56元发票。目前被告的主体项目尚未全部完工,进展缓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已经在原告建设的桩基项目上进行主体施工,视为原告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主张的3%质保金167,996元尚未到期,应待到期后再另行主张。工抵款1,384,934元系双方约定并签订了合同可以折抵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和结算以及发票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其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多个细节部分提出了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认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费65,000元依公平原则应各承担3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518元、鉴定费32500元,合计1169018元;原告同时应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39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660元,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