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创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创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其他判项。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与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以提供合法合规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132626.7元,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商业承兑汇票,未收到工程款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
1、上诉人就案涉合同先后支付了2522036.04元、3551099.06元、1120767.62元、1123993.43元、1167315元、1076837.20元、1408273.11元、627628.39元、872000元,此9笔款项合计13469949.85元。其中第9笔款项87200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商业汇票并已结清。
2、上诉人又于2022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到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632626.70元的2张商业汇票,以支付剩余工程款1132626.7元,但被上诉人单方拒收该两份票据。
3、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上诉人之前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接受并收款成功。即上诉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单方拒绝签收1132626.7元商业承兑汇票,对未收到工程款的结果存在完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4、被上诉人单方拒绝上述商业汇票导致未收到工程款1132626.7元,上诉人实际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且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关于付款方面的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
二、本案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无理引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未收到工程款,被上诉人恶意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保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关于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也是基于这个公平原则进行判决的,合理合法。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惠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626.7元。2、被告惠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135663.5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13262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2年4月9日起计至被告惠兴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创筑公司对被告惠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惠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河谷花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惠兴公司将河谷花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79日历天。2、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为16990176.0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为15306464.88元,税金暂定1683711.14元。3、结算原则,桩基工程及结构抗浮降水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金额=实际发生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设计(工程)变更金额-违约金±奖罚+调差;基坑支护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金额=合同金额+设计(工程)变更金额-违约金±奖罚+调差。4、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惠兴公司在确认工程进度及其他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金额的75%;基坑支护工程完工、桩基工程完工且基坑检测无异常情况后,凭原告发票及付款申请,经被告惠兴公司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金额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惠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100%。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河谷花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税率进行了调整并将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990176.02元调整为含税暂定总价16935590.8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完工验收。2021年6月1日,双方完成结算并形成《结算确认书》(施工(供货)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有编制人、负责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建设单位落款处仅加盖了被告惠兴公司的公章未填写日期),结算价款为14602576.55元。2018年4月25日-2022年1月26日,被告惠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笔工程款共计13469949.85元,其中第9笔工程款系被告惠兴公司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22年3月24日,被告惠兴公司继续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632626.7元、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拒绝签收。现原告以被告惠兴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被告惠兴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书》没有显示被告惠兴公司的签章日期,经查,被告惠兴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于2021年6月17日盖章并向原告寄出,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收,该签收时间才完成结算时间。被告惠兴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显示其寄送物品为“资料”。
另查明,被告惠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独资股东为被告创筑公司。
庭审时,原告表示:1、汇票并不代表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方式,原告拒收票据的原因是票据兑付太差,转让的话随时面临被追索,且被告有现金支付能力,但是拒不付款。2、按合同第4.5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付至工程款的100%,因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1日,所以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惠兴公司表示,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之前开具的商票数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粤1303财保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河谷花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经双方验收及结算后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4602576.55元,且被告惠兴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113262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262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惠兴公司虽然抗辩称结算完成时间应为邮件签收时间2021年6月18日,但其提交的邮寄资料显示邮寄物品为“资料”,不足以证明为案涉《结算确认书》,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结算确认书》现有载明的信息确认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惠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100%。即,被告惠兴公司应于2021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14602576.55元,现被告惠兴公司未在该日期前完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又,被告惠兴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到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剩余1132626.7元,但原告以票据兑付太差且转让有被追索风险为由予以拒绝签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惠兴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被告惠兴公司之前也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予以接受并收款成功。即被告惠兴公司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拒绝签收剩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并不充分,对逾期付款损失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惠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262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2日起计至2022年9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筑公司对被告惠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筑公司是被告惠兴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原则下,被告创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惠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惠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2626.7元;
二、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3262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2日起计至2022年9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惠州创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7元(原告已预交810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创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107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创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兴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1132626.7元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谷花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则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按照建筑行业交易习惯,除非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一般应当为转账或者现金交收,上诉人主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并没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一般的行业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基于汇票承兑的时间成本、贴现成本,拒绝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接受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已经支付9笔工程款,曾有一笔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并不因此形成合同的约束力,上诉人要求后续支付均应当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不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判讼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78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