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7770号
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熙公司职工。
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3931.4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02393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97936.6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59793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兆辉公司签署《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LSD-GCHT-2019-0005号],约定由原告完成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结算等。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兆辉公司签署《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GZ-LSD-GCHT-2019-0005-BC01号],约定项目工程需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金额为212938.81元,原合同暂定总价(含税)调整为8752812.70元。签署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9月14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并于2021年9月28日将结算材料送达兆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兆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49233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经查询,佳兆业公司是兆辉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兆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兆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认最后的金额,只能根据此前提交的按进度款的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我方已经按照进度支付了5492335.33元,截至目前仅收到了发票5492335.33元,我方暂没有可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佳兆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成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9年10月31日,大成公司(乙方)与兆辉公司(甲方)签订《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根据甲方下发的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图(详见附件五),依据相关现行的规范及标准以及图纸要求,完成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3.1本工程工期:120日历天。暂定在2019年10月1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5.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8539973.89元,税金705135.46元,税率9%,未含税价7834838.43元;综合单价按附件工程量清单执行。如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税率执行,未税总价保持不变,税金调整,合同总价相应调整。六、付款方式。6.3关于项目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如项目合同无拆撑工程,则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甲方、监理、其它相关单位)后支付至已完成基坑支护工程产值的85%;如项目合同有拆撑工程,则除拆撑工程外的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甲方、监理、其它相关单位)后支付至除拆撑工程外的已完成基坑支护工程产值的85%;后期拆撑工程的款项支付,同样按照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款支付至7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85%的付款方式执行。6.4结算:项目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含基坑支护、如有拆撑工程则须完成拆除工程)完成、本项目侧壁回填完成、项目合同结算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总价的97%。6.5余下的结算款(结算价中的3%),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1年且乙方已履行所有相关义务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不计利息)。6.6乙方凭甲方付款审批单和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甲方财务部门要求开具)领取合同款项。10.4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意见,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即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现场项目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详见附件一),增加费用金额为212838.81元,原合同暂定总价(含税)调整为8752812.70元,税金722709.31元,税率9%,未含税价¥8030103.3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兆辉公司共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335.33元,大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于2020年9月8日完工并交付。2020年9月14日,大成公司与兆辉公司签订《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确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9月28日,大成公司向兆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8日,保修期一年,保修金272708.16元,结算总造价为9090271.97元。
大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尚未对未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一般都是兆辉公司通知付款,大成公司再开具发票,因兆辉公司一直未通知付款,所以至今尚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兆辉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佳兆业公司。
根据大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777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4090242.52元的财产。为此,大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成公司与兆辉公司签订的《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广州佳兆业悦江府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兆辉公司确认大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结算意见,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090271.97元。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8日,保修期一年,故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7日质保期满,兆辉公司理应向大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兆辉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492335.33元,现大成公司要求兆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97936.64元(9090271.97元-5492335.33元)。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含基坑支护、如有拆撑工程则须完成拆除工程)完成、本项目侧壁回填完成、项目合同结算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结算款(结算价中的3%),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1年且乙方已履行所有相关义务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不计利息)。大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才完成结算,兆辉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本院酌情认定兆辉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9日起按照LPR向大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佳兆业公司是兆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兆辉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兆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是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7936.64元及利息(利息以3597936.64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4元,由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广州市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广州市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