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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170号 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女。 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282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由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一年期为标准,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482254.22元);3.依法判定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申报结算金额43061110.02元(不含5%质保金,含已拒付商业承兑汇票1183433.42元)。该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工程已经满足支付条件的已付工程款项为27348659.47元,原告诉讼的未兑付商票,已经承兑,该部分工程款需要扣除;2、未付款项金额未结算无法确定且尚不满足支付条件,5%的质保金未满足支付年限;3、原告未提供全部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其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4、已背书转让的商票部分金额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5、原告无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13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明确了付款、结算、支付期限,且结算完毕后被告累计付款为结算价的95%。被告质证指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开工令(GC-05)8份、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及被告通过恒大OA系统审批通过截图、结算申请工程结算书计算书-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拟报送版本2021-7-20及报送证明以及相应明细22册(包括施工图纸、现场验收记录、项目验收报告、移交证明、合同)、原告开票和被告付款金额汇总表、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9月22日发票、编号231342407503520200420620378847、 231342407503520200930740236416、231342407503520201014744398826、的电子汇票、编号231342407503520200311595542389的电子汇票、《材料款抵房款三方协议》、《协议书》,及持票人出具的《告知函》、《收据》、诉讼请求计算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原告按约提交结算材料及结算申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6,165,226.05元,尚欠付款项为14,742,828.47元。被告质证指出,关于工程开工令(GC-05)8份三性均无异议;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及被告通过恒大OA系统审批通过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截图显示,验收人员审批通过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而非2021年12月24日,因此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表上注明的验收完成时间为准即2021年1月24日;关于结算申请、工程结算书、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拟报送版本2021-7-20及报送证明以及相应明细22册(包括施工图纸、现场验收记录、项目验收报告、移交证明、合同)。被告指出其并未收到上述结算资料。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确认;关于原告开票和被告付款金额汇总表,被告质证指出系原告单统计制作,故对已付金额不认可,其方实际付款为27,007,623.12元。本院结合所有付款凭证及其他付款证据,确认已付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9月22日发票。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编号231342407503520200420620378847、 231342407503520200930740236416、231342407503520201014744398826的电子汇票、编号231342407503520200311595542389的电子汇票,被告质证指出票据231342407503520200930740236416、231342407503520201014744398826已经背书转让,且持票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已经判决,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兑,231342407503520200420620378847已经承兑,票据状态显示已经结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再次承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票据付款进行据实认定。关于编号231342407503520200311595542389的电子汇票、《材料款抵房款三方协议》、《协议书》,及持票人出具的《告知函》、《收据》,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请求计算清单,被告质证指出,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表示不认可,且已经背书转让及结清的商票,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主张进行核算后确认;原告提供补强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申请表原件,被告质证指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某某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其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时间为本案开庭时,目前结算仍未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22)赣0491民初2569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票据号为231342407503520201014744398826和231342407503520200930740236416已背书转让,原告已经取得票据权利,现持票人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该两张票据由我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因此上述票据已经实际纳入某某工程已付款范畴,原告无权主张我方再次支付。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票据231342407503520200420620378847电子票据打印件及录屏证据,系财务进入系统打印所得,拟证明该票据已结清,票据款项应当纳入已付款范畴,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到庭陈述,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具体施工以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被告有权视其开发建设情况、原告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原告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42,346,174.97元。该款按进度付款,即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70%,(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附件即《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含税综合包干单位表》中对项目名称、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等进行了明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开工令要求陆续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13份补充协议。其中,2018年2月5日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合同中的1083M3“空桩(旋挖)”变更为“空桩(反循环)”,原合同中的2837M3“实桩成孔(旋挖)”变更为“实桩成孔(反循环)”;“空桩(反循环)”90元/M3,“实桩成孔(反循环)”470元/M3,暂定总价为-159855.87元(详见附件一),以上综合单价不参与原合同任何取费、也不参与原合同任何浮动,工程量为暂定,最终造价以结算为准;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确定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具体金额为776450.53元;上述赶工奖发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交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款项;该款发放具体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赶工奖93200元;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4),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赶工奖822861.61元;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5),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赶工奖199247.94元;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6),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31日赶工奖95852.7元;201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7),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31日赶工奖119734.39元;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8),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但未约定具体时段和金额;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9),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31日赶工奖33750元。2020年3月7日至13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40924.36元;202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0),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24日赶工奖12000元;202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1),约定被告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季度根据被告核定的赶工奖汇总后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2021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2),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31日赶工奖52816.27元;以上赶工奖合计金额为2246837.8元。202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3),双方约定:就2020年4月28日至5月13日停工事宜,关于停工期间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最终补偿费用含税包干总价为62542.8元(即窝工补偿费),该费用已综合考虑停工期间的原告的损失(包含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及补偿;支付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均不再计取利息。某某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验收。2021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结算,并报送了相关结算材料。因彼时尚有一幼儿园工程未提交,被告将结算资料退还原告。待全部结算资料齐全后,原告要求提交被告进行结算,直到2022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回复,称被告针对已经起诉的单位不再办理结算。2022年5月12日原告提出书面工程结算申请表,报送结算金额为43061110.02元,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该申请,但一直未实际结算。庭审中,经法庭组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接收结算材料进行结算,原告于本案开庭时即2023年2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全部结算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结算。 另查明票据号为231342407503520200930740236416、231342407503520201014744398826所载金额因未被拒绝承兑,由持票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行使了票据追索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赣0491民初2569号判决,判决被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646544.37元及相应利息;票据号为231342407503520200420620378847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95852.7元,该票面显示“票据已结清”。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以房抵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7007623.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及13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提供了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为凭。被告在抗辩中提出案涉工程未结算,故不成就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已经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报送结算资料被拒绝,视为被告怠于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原告提供的原始施工记录、签证单等均有监理方和被告方工程部盖章确认,原告依据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资料进行了工程量汇总,并根据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了结算金额为43,061,110.02元。然而被告怠于组织结算,并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但始终未对原告结算金额进行有效抗辩,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案涉结算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的结算金额为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未提供全部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发票支付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实际支付金额问题,被告提供了生效判决书及票据状态的电子录屏,证明双方存在争议的票据金额842,397.07元已经实际支持,原告质证后表示认可,据此,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7,007,623.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款至总工程款95%即40,908,054.52元,扣减实际支付金额后尚余未付金额为13,900,431.4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结算完毕后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验收,故自此时起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申请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其正式向被告提出移送全部相关结算资料,要求被告进行审核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而被告工作人员明确拒绝。本院结合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确定合理支付周期为要求结算之日起30日内,以此作为95%工程款支付的成就条件,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该日之次日起算为宜即2022年5月26日;原告主张的按同类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涉桩基系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且该整体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431.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一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51元,由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由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