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1544号
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金东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4881986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悦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永乐大街东侧、宝塔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NWGWK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昆明悦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悦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9,967.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2,109,967.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自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为196,437.9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708,818.2元(14,176,363.91*5%);一至三项合计:3,115,223.56元:四、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请范围内享有对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昆明晋宁公司昆明晋宁项目-公共分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付款周期为: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70%;桩基检测合格,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21年1月11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补充约定,原暂定合同金额调整为13,413,348.15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均经被告正式验收合格,并取得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送审资料。2021年11月22日,被告确认签收原告送交的《结算书》,送审金额:14,176,363.91元。2022年6月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9,340,367.07元;2022年10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至重计算工程合同额85%的工程进度款2,060,978.85元,被告实际支付2,017,211.23元;即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9,340,367,007元+2,017,211.23元=11,357,578.3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4,176,363.91元(结算总价)×95%-11,357,578.3元(已支付金额)=2,109,967.4元。自202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2年半有余,但被告仍拖延未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悦宸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支付,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以及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结算金额阶段仅完成了初步的金额核实,结算没有最终完成,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不存在被告方有逾期付款的情况,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目前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最终的竣工验收,所以质保期并没有开始起算,质保金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案涉工程并没有最终竣工验收,质保期未满,目前履约保证金返还也未到返还节点;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相应的建设工程所涉工程款已至支付节点,案涉工程具备拍卖变卖的一种特质,目前相应的住宅已经向小区业主也就是买受人收受了房屋的价款,案涉工程已经不具备拍卖变卖的可能性;五、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并不是发起诉讼的必要费用,应当也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25日,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悦宸公司签署《昆明晋宁公司昆明晋宁项目-公共分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付款周期为: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70%;桩基检测合格,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后原告与被告签署《昆明晋宁公司昆明晋宁项目-公共分期桩基工程关于重计量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原合同金额14,589,292.95元,经重计量后调减金额为1,175,944.8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被告正式验收合格,取得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22年7月,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定,结算金额总计13,963,529.86元,并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2023年8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咨询公司再次共同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933,505.97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60,978.85元。经本院作出(2022)云011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桩基工程85%的工程款人民币2,060,978.85元,并承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1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加生效判决确定金额合计为11,401,342.2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达到支付节点?二、被告是否应将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7月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结算价款为13,963,529.86元,2023年8月,双方再次就工程付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确定为13,933,505.97元。原告方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且双方两次进行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已达到双方约定的95%工程款支付节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至于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提交的2023年8月结算审定价款13,933,505.97元不予认可,提出应以第一次结算价款13,963,529.86元予以确认,但在其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对该结算金额13,933,505.97元予以确认,故应付工程价款计算为:13,933,505.97元×95%-11,401,342.23元=1,835,488.44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在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原告按其提交《结算书》的时间扣除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审核期后将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2月23日,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审核时间而非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两次进行结算,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双方第一次完成结算开始计算(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支持,故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民事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5.9条约定:甲方(被告方)召集的验收部门和技术验收组验收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乙方(原告方)配合土建及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清洁工作以后,将工程移交给甲方,该工程移交之日也即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开始即正式竣工;9.6.2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9.6.10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已达两年多,主体结构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并非原告公司原因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计算为13,933,505.97元×5%=696,675.3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桩基工程,属于案涉的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项目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原告主张其虽仅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原告作为与发包方即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悦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5,488.44元;
二、由被告昆明悦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835,488.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昆明悦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696,675.3元;
四、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范围内就案涉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悦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