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7344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2018.1.17正荣地产(华中区)【2017-2019】年度桩基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项目的桩基工程,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施工,现桩基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备注正荣地产华中区2017-2019年度桩基工程战略招标保证金-大成。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荣地产华中区2017-2019年度桩基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协议战略合作期内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
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公司光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5770461.19元,质量保修金返还日期2021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下的合同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退还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