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250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36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9月19日止的违约金12796.14元(以欠付工程款97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都市发展区**内“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内容。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47836元。至今,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代付了部分工程款(代付工程款为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还建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已于2022年7月停工。该项目牵涉到后湖村的拆迁问题,拆迁后为村民建设还建楼。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由被告某甲公司来承担整个拆迁和还建工作,所以我方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后整个项目因市场因素影响停工,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该支付的应支付,我方是由被告某丙公司委托拆迁和还建的,应该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案涉的工程为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原告承接的是该工程的分包工程(桩基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与该工程毫无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也不是总承包人,更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某丙公司曾经帮被告某甲公司代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代付工程款并非债务的加入,原告仅以被告某丙公司曾经帮被告某甲公司代付过工程款就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某丙公司也不认可委托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说法,不存在委托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下称“本工程”);1.2工程地点:项目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都市发展区**内,北临腾龙大道,东临岱黄高速。1.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二次设计、包调试、包验收、包备案、包移交。1.4承包内容:1.4.1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施工,并做好与总包等相关单位配合施工及交接工作。施工包括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基坑土方由土方承接单位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桩位测量定位放线、机械进出场、准备机具、成孔、施工场地硬化、桩施工、成孔泥土运输、挖桩间土、桩间土运输、破桩头、补桩等完成至基础垫层底标高工作面。施工期间负责对施工道路、防护栏等设施的维护、养护等。按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的竣工验收,自行承担进退场相关费用等(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清单》以及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1.4.2增加合同未约定部分的工程内容的,根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本合同或附件中相同或相似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文件加以确认。二、工期。2.1本工程总工期7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8月9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三、合同金额。3.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30494元,(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付方式。4.1工程无预付款;4.2桩基(试桩)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4.3桩基检测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主支付至结算额的100%。五、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结算工作在完整结算报告提供(以甲方收到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为准)之后90日内完成。如甲乙双方对甲方提交的结算结果无异议,则按该审核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如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双方协商处理,最终按协商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六、甲方权利与义务。6.1甲方派驻施工场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按甲方要求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并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后递交乙方,但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七、乙方权利与义务。7.1乙方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乙方委派的职权:项目经理。九、违约责任。9.1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
标题为黄陂盘龙城正和还建项目桩基(试桩)专业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施工单位报送造价为147835.58元,成本合约部审定造价为147835.58元,成本合约部审核造价为147836元,甲方栏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栏某乙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金额应为147835.58元,因四舍五入未显示后两位变成147836元。
2021年2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代付工程款。
庭审中,因某甲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甲方栏的某甲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某甲公司未申请鉴定。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与某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拆迁还建,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1、2017年3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武汉黄陂区盘龙城后湖村项目收购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是依中国法律于2003年12月31日合法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号:42**146,法定代表人:李某;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出资250万元,某丁公司25%股权,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出资750万元,某丁公司75%股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于2016年9月8日与某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某丙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0000万元价格收购某某集团持有的某戊公司100%股权:目前,甲方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持有某戊公司25%股权,且某戊公司所有资料处于双方共管状态。现甲方拟将取得某戊公司的100%股权分期转让给乙方,以使乙方最终获得某戊公司100%股权并由乙方自行独立开发该某戊公司名下盘龙城后湖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与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以8696.638万元价格取得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村**住宅用地(以下简称原地块),2008年6月经交易鉴证转让给某戊公司,证号为黄陂国用(2008)第894号,容积率1.5,地上计容建筑面积323543.96㎡。2、原地块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2015年1月,因该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原地块用地性质被调整为住宅、医院用地、体育场馆用地、中小学用地、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等,目前仅有71.8亩住宅用地未调整规划可开发建设。另外原地块现状内部涉及约14万㎡拆迁物。3、为解决原地块上述遗留问题,经甲方协调盘龙城管委会和黄陂区人民政府,现黄陂区人民政府拟同意将原规划的A-5地块的东侧地块约50236.34㎡地块与原地块被调整为医疗、体育、学校、公共交通等地块进行置换,置换后与原地块共计住宅用地计容面积约32.3万㎡(以下简称项目地块)。第二条项目收购前提。1、甲方应将某戊公司的100%股权分期转让给乙方,以使乙方最终取得某戊公司100%股权并由乙方自行独立开发项目地块。同时,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向乙方提供有关甲方将某戊公司股权以及甲方本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所需全部批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某戊公司以及甲方本公司股东会决议等)。2、原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已全部缴清且取得足额票据。同时,甲方应确保某戊公司可出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并可计入房地产开发行业土地成本及可税前扣除的有效票据不少于人民币7.2亿元。8、甲方应确保:(1)2017年4月30日之前,取得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块调整性质用地置换方案。(2)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71.8亩项目地块拆迁工作。(3)2017年9月30日前;某戊公司获得项目地块调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9、甲方承诺某戊公司的负债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且直至乙方取得某戊公司100%股权之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发生增加。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2018年8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组织、实施后湖村地块的拆迁工作相关事宜。一、拆迁范围:1.1甲方委托丙方拆迁的地点: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盘龙城后湖村地块。五、各方责任和义务。5.1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作为与乙方合作后湖村地块的拆迁、置换方的义务人,负责办理拆迁所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如需),提供与本协议拆迁安置工作相关的全部资料(包括还建房房型配比),及时协调、配合、支持乙、丙双方工作,并做好宣传动员。5.2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委派现场代表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对甲方向丙方发出的所有指令、通知、签证,以乙方指定代表签字并加盖拆迁专用章方为生效。5.3丙方责任和义务。(1)丙方委托本项目的全权代表,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丙方的要求和通知需以书面形式由丙方指定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交给甲、乙双方代表,且经甲、乙双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并加盖拆迁专用章后,丙方的要求和通知方为正式生效。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3、2019年10月31日,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某丙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黄陂区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二次会议精神(陂政土规〔2017〕第2号),结合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后湖村综合改造项目整体建设需要,甲方就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授权乙方具体实施:1、负责组织资金,对项目建设出资;2、负责组织完成项目规划设计;3、负责项目工程建设;4、负责项目建设涉及还建房屋分配;5、对项目建设、规划进行全面统筹、协调、管理。乙方应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全力开展相关工作,乙方在具体实施上述授权项目内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甲方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尾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丙公司均加盖印章。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
4、2021年1月18日,某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某甲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的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所有拆迁安置工作及资金投入。因此,特授权某甲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可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委托单位均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某丙公司印章。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
某乙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某甲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盖的印章,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甲方栏的某甲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成本合约部审核造价为有效结算。某甲公司认为其未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下欠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合同》中约定“桩基检测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因《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成本合约部审定造价为有效结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载明成本合约部审定造价为147835.58元,某丙公司代付自案涉工程款50000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7835.58元(147835.58元-50000元)。
关于违约金。《盘龙城后湖还建小区水乡画苑项目桩基(试桩)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故某甲公司应以下欠工程款9783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本案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某乙公司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抗辩与某丙公司系委托关系,付款责任应由正和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35.58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783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