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603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2MA445JP30Y。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13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个月工资1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10个月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公司磨削工程师,为原告加工制作模具提供技术服务,为其代班,因原告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声望,技术水平一流,被告承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3000元/月,以后15000元/月。若原告感觉工作累了,可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随时休息,对原告给予了特殊的关照。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生产加工出精密产品,技术水平比以前提高较大,被告公司也收益极姨。被告公司经理经常请原告喝酒,吃饭,后来。原告带班的技术人员认为已将技术学到手了,被告经理开始疏远原告,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10个月后,2019年4月将原告辞退。原告虽然每月都休息,但是都向被告写了请假条,且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休息的,并不是不受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而是相对一般工作人员来说,可享受一些特殊待遇,是公司对技术人才的一种奖励。方城县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称其是被告方聘请的工程师,他的工作是提供技术服务,而不是体力劳动,享受特殊待遇,不受企业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是技术服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是2018年6月份到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的机器是2018年11月2日才运到,前5个月,被告未工作,公司仍给他服务费,如果是企业员工,不干工作,就不会给他工资。原告称他不受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而是技术人员享受的特殊奖励,如果他是员工,因其上班期间经常酗酒、旷工,企业早就将他除名了。原告说其在国内享有很高声誉,说明他可以随时跳槽。因此,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磨床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未购置磨床设备,2018年11月2日由原告**签字验收了被告方购置的磨床设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6月共5天发工资1692.31元,7月发工资5678.73元,8月发工资6406.4元,9月发工资5621元、10月发工资8702.8元、11月发工资7222.94元、12月发工资9507.22元,2018年年终奖金7566元,2019年1月发工资9850元,2月发工资4583.33元、3月发工资10585.33元、4月发工资15158.51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多次旷工现象。2019年4月23日,原告**不再打卡上班。随后原告**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31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中称其单位制度对其不适用,不受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约束为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磨床操作工,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持续定期为原告**发放工资,进行签到考勤,原告**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工具、原材料等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技术劳务关系,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且原告**也不是独立从事劳动,**工作是持续性而不是一次性的工作,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是13000元/月,试用期满15000元/月,无有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2018年6月2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工资应按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共计10个月工资平均值计算较为公平,经计算为8331.63元/月。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诉称试用期三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个月工资计58321.41元,原告请求未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经济损失8000元,无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1.63元。 三、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832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阳煜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改 人民陪审员  权国存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