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95号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绥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某公司)、绥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某某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请求事项:1.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540号仲裁裁决,改判为绥宁某某园公司全额支付212992.65元材料款给贵阳某某公司;2.判令贵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及上次仲裁诉讼费及代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5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贵阳某某公司隐瞒了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第5条第2项,货款支付,第1条甲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丙方在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乙方在工程协同平台上确认的乙方银行账号,三方已在工程协同平台上确认,并且绥宁某某园公司也出示了证明及资料证实某某公司被扣款212992.65元。贵阳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三方共认工程协同平台网上扣款资料认为某某公司没有在工程协同平台上扣款,足以证明隐瞒了事实。根据合同第5条计算方式:乙方送的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三方办理材料签收后按照如下方式结算。甲方委托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乙方对丙方内部核对结算及付款制度和习惯已经清楚了解,并同意遵守。某某公司使用了贵阳某某公司所送的材料,此批材料款扣款流程已全部走完,某某公司在碧桂园材料扣款工程协同网上平台已经确认扣了此笔款共计212992.65元,至于绥宁某某园公司有没有将材料款给贵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知道。如果绥宁某某园公司没有给贵阳某某公司,应由绥宁某某园公司全额支付,与某某公司无关。
贵阳某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2.贵阳某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主张应收款项,买方为某某公司,卖方为贵阳某某公司,贵阳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就应尽付款义务。3.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扣款情况与贵阳某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是其与绥宁某某园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
绥宁某某园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某公司与绥宁某某园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并进行了财务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总扣款为2090163.78元,并已经绥宁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7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212992.65元为甲指材料款,包含在总扣款之中。
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7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绥宁某某园公司已扣某某公司款项2090163.78元。证据二,扣款明细表,拟证明绥宁某某园公司已扣除案涉材料款。证据三,2023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3月、5月、8月,拟证明贵阳某某公司确认金额与证据二金额一致,扣款金额对方已经确认。证据四,绥宁某某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智慧供应商平台截图三份,拟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材料款。贵阳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扣款是否包含贵阳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并没有明确。即便该扣款包含贵阳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贵阳某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扣款行为对贵阳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贵阳某某公司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总表统计情况是对月进度贵阳某某公司供货的品种、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进行汇总,告知买受方,并不是对扣款进行认可。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与贵阳某某公司无关,系某某公司与绥宁某某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绥宁某某园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仲裁庭查明事实:2023年2月,贵阳某某公司为出卖人与某某公司为买受人、绥宁某某园公司为委托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是绥宁碧桂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的承包方,绥宁某某园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贵阳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电线及电缆材料供应商。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且货款结清时止。结算方式为贵阳某某公司送材料到工地经签收合格,三方办理材料签收后,某某公司委托绥宁某某园公司从其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贵阳某某公司。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从确收之日起算,绥宁某某园公司核对无误后于4个月内支付该批全部货款。贵阳某某公司负责送货至绥宁碧桂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地指定地点。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某某公司对货物清点、验收。若某某公司对贵阳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异议应通知绥宁某某园公司项目和监理单位,经三方确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后,三方签字确认,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某某公司指定***为材料的订单、收货验收确认人、发票原件签收人。贵阳某某公司指定***为材料跟进负责人,负责办理本合同涉及的材料订单确认、订单承接、请款、对账、付款跟进、供货跟进工作。绥宁某某园公司指定***为材料管理责任人,负责与贵阳某某公司洽商材料价格。绥宁某某园公司审批部门在收到贵阳某某公司提交的三方签字盖章的收货单原件、对应收货金额的发票复印件、某某公司签收发票证明原件后对收货数量、收货单价及发票复印、发票原件签收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后进行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后,2023年3月21日,贵阳某某公司指定的***、某某公司指定的***和绥宁某某园公司指定的***三人签字确认《碧桂园甲指材料送货单》金额为82078元。2023年4月1日,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收到贵阳某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20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3年6月19日,贵阳某某公司指定的***、某某公司指定的***和绥宁某某园公司项目管理人***三人签字确认《碧桂园甲指材料送货单》,金额为109719.45元。2023年6月26日,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收到贵阳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9719.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23年8月25日,贵阳某某公司指定的***、某某公司指定的***和绥宁某某园公司项目部***三人签字确认《碧桂园甲指材料送货单》材料金额为21195.2元,2023年8月25日,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收到贵阳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11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绥宁某某园公司未依约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碧桂园一期12-18号及地下室承包工程对账单》中“已扣款明细”一栏显示,“甲指材料”第37期扣款为103273.2元,第39期扣款为109719.45元,以上扣款合计212992.65元。该对账单末尾落款处,某某公司加盖了某某园项目部公章,绥宁某某园公司财物专用章,并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效力及当事人合同地位等问题。2023年2月,贵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绥宁某某园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依法履行。该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载明:贵阳某某公司为出卖人和电线及电缆材料供应商,某某公司是绥宁碧桂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和买受人,绥宁某某园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委托人,并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委托绥宁某某园公司从其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贵阳某某公司。由此可见,贵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绥宁某某园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
(二)关于贵阳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问题。1.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方办理材料签收后,某某公司委托绥宁某某园公司从其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贵阳某某公司,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从确收之日起算,绥宁某某园公司核对无误后于4个月内支付该批全部货款。经查,2023年4月1日,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收到贵阳某某公司开具的第一批货款金额为820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26日,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收到贵阳某某公司开具的第二批货款金额为109719.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25日,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收到贵阳某某公司第三批货款金额为21195.20元。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上述三批货物确收之日分别为2023年4月1日、2023年6月26日和2023年8月25日。绥宁某某园公司应于四个月内即2023年8月1日、2023年10月26日和2023年12月25日前,分别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三期货款82078元、109719.45元、21195.20元,合计212992.65元。作为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绥宁某某园公司至今未依约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上述三批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无论绥宁某某园公司是否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货款,贵阳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共同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2992.65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2.依据上述仲裁庭意见,2023年12月25日前,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共同应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合计为212992.6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仲裁庭认为,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自2023年12月26日应付货款之日起,以应付货款212992.65元为基数,按违约时LPR(3.45%)的1.3倍即年利率4.4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为6899.19元(212992.65元×4.485%×260÷360=6899.19元)。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因本案争议系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违约所致,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全部由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共同承担。
2024年9月1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共同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2992.65元;(二)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共同向贵阳某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99.1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贵阳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0183元,全部由某某公司和绥宁某某园公司共同承担。因仲裁费已由贵阳某某公司预交,故某某公司、绥宁某某园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贵阳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某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某某公司认为贵阳某某公司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何认定是否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某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某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公司认为贵阳某某公司在仲裁结算隐瞒了双方材料款已经结算扣款的证据,但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仅为贵阳某某公司所掌握,贵阳某某公司在仲裁结算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综上,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5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