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15民初17019号
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代制造产业园区金马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GURGR2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铭阳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B座14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AK4L5X4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铭阳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