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15民初18769号
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代制造产业园区金马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GURGR2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邑路帆布厂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3AR252。
负责人:***。
被告:贵州黔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贵州奇特钢结构制造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98953554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黔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