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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81民初1167号 原告: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贵州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建和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忠建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350002.1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450002.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为20355.08元;(2)以350002.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为939.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诉请金额暂共计371296.3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3日,被告因“清镇市原国土局地块棚户区改造(宇·金巢)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三条第一,二款约定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为:“3.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零贰元壹角贰分(小写:650002.12),其中价款为575223.12元,税款为74779元。”“3.2银行转账。本合同签订当日预付200000.00元定金,货到工地卸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即:450002.12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违约责任为:“6.4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包含未到期货款、质保金);甲方超过90天以上不付款,视为甲方恶意拖欠货款,如乙方要求甲方退货,甲方无条件同意,且甲方除按照前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分别于2024年4月14日、2024年4月25日、2024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650002.12元的货物,被告已签收前述货物,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00元,仍欠付货款350002.12元,该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忠建和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利息LRP4倍,我公司主张1倍,以35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货款对账日期最后(2024年11月22日)一次起算,2024年11月28日前给付过一笔,计划在年尾在继续支付剩余尾款。未付款的原因是某某集团公司在对账后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我方财务不能明确应支付金额,至今欠发票约37万元。原告方故意不与我方对账导致我司无法正常办理财务支付流程,双方对账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的对账时间为准。原告方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是原告方的义务,与我司是否立即付款不存在承诺关系。双方签的合同系原告方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关于千分之一利率条款明显不合法,按照惯例应以同期的某利率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3日,忠建和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电线电缆,合同总金额650002.12元,其中价款575223.12元、税款74779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200000元定金,货到工地卸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450002.12元,甲方付款时,乙方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包含未到期货款、质保金);双方还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约定管辖法院等。2024年4月7日,忠建和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给某某集团公司。2024年4月14日、4月25日、6月26日,某某集团公司分别将价款102722.72元、3381.3元、543898.1元的货物交付忠建和某某公司。2024年11月8日,某某集团公司与忠建和某某公司对账,忠建和某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总价为650002.12元。2024年11月21日,忠建和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给某某集团公司。2024年11月22日,某某集团公司向忠建和某某公司开具440610.57元增值税发票。后某某集团公司与忠建和某某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协商未果,某某集团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据某某集团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5)黔0181民初1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忠建和某某公司在贵阳某某观山湖支行账号1108********上存款371296.36元(实际冻结时间2025年3月6日,实际冻结金额275712.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证明》原件1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货物签收单》复印件6份、《贵阳农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明细分类账》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8份,被告所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证明》原件1份、《货物签收单》复印件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与忠建和某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后,某某集团公司按约定将电线电缆交付忠建和某某公司,忠建和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350002.12元给某某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双方对账时间即确定货物金额的时间是2024年11月8日,且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某某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某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倍某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从2024年12月8日起以货款350002.12元按同期某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350002.12元给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从2024年12月8日起以货款350002.12元按同期某利率支付违约金给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保全费2376元,共计581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