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电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电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电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华电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电工程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进入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部从事行车工工作,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白***1号。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
2010年12月1日,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1#工业区(创业服务中心)。2011年3月2日,华电工程装备公司作出《关于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的通知》,通知中载明: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期即将到期,面临股东解散和公司注销。为了保持公司持续经营,保证员工工资队伍和谐稳定,确保广大员工的根本利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决定另行独资投资,成立新公司武汉华电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承继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及相关资产。……武汉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决定:一、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原有的工龄连续计算;二、公司搬迁至葛店经济开发区后,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将原有的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武汉,将来新招聘的员工的参保地点则在鄂州;三、所有新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待搬迁后,新公司将整体实施薪酬调整,同时,加大对员工的福利投入。2011年3月11日,华电工程装备公司(甲方)、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公司合资即将到期,经其控股公司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由其全资子公司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甲方以承接原公司的人员、相关资产及业务。”三方一致同意,”一、将《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由‘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华电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二、《劳动合同》中原由原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变更为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维持不变;三、乙方在原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即乙方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
2012年7月27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向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华电工程装备公司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等。
2012年8月2日,***向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提交《辞职通知》,载明:”本人于1997年5月进入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现因单位整体搬迁至鄂州,本人生活、工作均在武昌,搬迁后导致无法两头兼顾,为此本人与单位多次协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由单位支付本人经济补偿均未果,现本人正式以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出辞职”。
2012年8月2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电工程装备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64元;2、为***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未办理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560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案移交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2012)第340号仲裁裁决,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由,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电工程装备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5264元(2204元/月×16个月);2、为***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未办则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9560元(815元×24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华电工程装备公司系因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期满,为承接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而设立。***与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即表示其同意变更用工主体。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成立时,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即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1#工业区(创业服务中心)。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前,对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的变更及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在葛店开发区的厂区建设情况均进行了公示。因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系针对全体员工进行公示,***诉称其从未参加过总结大会及员工座谈会议、亦未看见过任何公示照片、对新厂区的建设不知情,故其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前对工作地点变更毫不知情的主*不符合常理。***的工作地点变更系因用工主体变更引起,在用人单位尽到了告知用工主体住所地的情况下,***同意变更用工主体应视为其对新的工作地点的认可。
综上,***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自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对***要求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登记,若不能则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通知到了***,也无法证明***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是同意的。***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仍旧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2、用工主体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同意变更用工主体应视为新的工作地点的认可,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
华电工程装备公司答辩认为,***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对”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规定是知情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因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期满承接了其所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与华电工程装备公司、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从原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具体的工作地点进行了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自身重大的权利义务时,应在充分掌握和了解华电工程装备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等有关情况下审慎地做出选择。***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华电工程装备公司并无过错。现***以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该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在已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后再以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提出辞职的情形,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或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