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1民初0269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天地十二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静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7)吉0191民初1808号原告吉林元晟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共同的诉讼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17)吉0191民初1808号案件审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