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壮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城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问。 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签订《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位装修施工合同(一楼)》,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经审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3364.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3364.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原告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位装修施工合同(一楼)》;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商位装修施工合同(四楼)》,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主要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不计息);延期付款超过付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由发包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2014年4月21日山东宏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宏嘉建审字(2014)97号万锦国际广场一楼、四楼商位装修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为9115364.52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7952000元,并扣除由被告自供材料款17382元,尚欠工程款1145982.52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述称对欠付工程款没有恶意,原因是财务状况困难,请求原告免除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审计报告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5982.52元。另外,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壮华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98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工程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