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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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惠东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锅炉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4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201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与**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到2016年3月24日,**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和上诉人协商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齐星热电公司6号炉引风机改造提供劳务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齐星热电公司承包的6号炉引风机进行改造,工期一个月,劳务费8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上诉人劳务费71000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已查明,但认为上诉人主***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与**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虽然上诉人与**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武汉锅炉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武汉锅炉安装公司承建了**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6号炉引风机改造安装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实为劳务合同的协议1份,由原告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劳务费为82000元。2016月4月21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71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协议和欠条均未加盖被告武汉锅炉安装公司公章。原告主***系被告武汉锅炉安装公司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武汉锅炉安装公司也不承认**是其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原告**与被告武汉锅炉安装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汉锅炉安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武汉锅炉安装公司的全称是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017771790***。被上诉人的以上信息具体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否成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不适格的,可以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被告或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4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