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宸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91民初7567号 原告:开封宸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邮政公寓门面房右边第四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理),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剑桥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封宸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耀公司”)与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25361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原告就开封市中意湖小学项目工程供货给被告,后被告(甲方)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2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次月10日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上月供货材料款,因不能及时结算料款,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自2021年4月24日起给被告施工地陆续供应材料,货款共计503612元。被告于2021年6月至今结算货款共计2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标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宸耀公司自2021年4月起为被告标中公司供应建筑工程材料。2021年6月7日,标中公司作为甲方,宸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材料,供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工地开封市中意湖小学项目,乙方在办理材料款计算时,应向甲方提供当期货款(1%增值税普通发票)正规发票以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次月10号前结清所有上月料款,因不能及时计算料款,损失由甲方承担。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供应水泥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 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03612元的工程材料。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材料款5万元,于2021年8月2日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材料款4万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25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签收,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原告宸耀公司自2021年4月起为被告标中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后双方签订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03612元的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为证。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25361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53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其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宸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536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宸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9元,保全费1788元,由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