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9民初1439号
原告:韩向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推土机司机,住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顺,万年县梓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包工头,住万年县。
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3762835Y,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8栋2-3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霞,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住万年县。
原告韩向金诉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韩向金申请,本院决定追加李霞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顺和被告***、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再次开庭时,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推土机工程款计人民币709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年县国土资源局在湖云乡汪家村推进的高标准旱改水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11月20日该项目部负责人(本案被告一)***找到原告韩向金,向原告介绍了整个工程情况,并希望原告韩向金能到湖云乡汪家村的旱改水项目部来做事。被告一***说,这个项目工程是大公司承建的旱改水工程,只要你能按时完成任务,钱不是问题,我会与你结账付款的。然而,原告经过40多天的努力,按时完成了工程任务,2016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要求与被告***结账付款,被告一有意拖延,找各种借口拒不结账,说公司没拿到钱,又说钱还未到账。2017年元月4日,被告一只好在原告笔记本上打下欠条,说这是工程款,公司没拿到钱我也没办法。农历2016年12月28日,快要过春节了,被告一只付了1万元给原告,其余的明年再说,随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辩称,工程款是事实,原告韩向金去年拿了我23000元,要求从工程款里扣除,另外我介绍了个项目给原告,原告同意给我20000元介绍费,也要从工程款里扣除。
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盛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盛晖公司支付有关费用;2、被告***不是原告指定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盛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机械台班费与盛晖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盛晖公司自始对原告的机械施工情况毫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告知盛晖公司其曾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
被告李霞未作答辩。
原告韩向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打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推土机工程款70917元的事实;3、尹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韩向金在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年县湖云乡汪家村旱改水项目1-标段工程施工做事的事实;4、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在万年县国土资源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湖云乡汪家村旱改水项目工程由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5、万年县国土资源局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8日国土资源局将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11万转账给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6、盛晖公司在湖云乡汪家村旱改水工程完工后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此工程项目部指挥下施工并已按质按量早已完工的事实;7、江西盛晖有限公司与***,李霞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盛晖公司与***、李霞,是发包与分包的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其与韩向金到湖云乡汪家村做的这个工程,是被告***与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说这是大公司,完工后就可以结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待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三份,证明原告拿了我的钱加油拖车;2、证人叶某证言,主要证明:***接了一个梓埠镇去石镇河边的土地平整工程,后给了原告韩向金做,原告答应给被告***介绍费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8000元的欠条,被告1在梓埠2标古城承包工程,被告1找不到车,我就帮他找了车,一辆车15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5000元欠条,我不承认,因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是柴太付个人行为;10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古城的账到现在都没结,和这个工程,没有关系;2、原告只是和证人吃过饭,没承诺过给介绍费,证人也没有说清楚时间地点,也没说清楚是他包工程还是管理工程,所以***主张的原告付两万元介绍费不是事实。
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我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事;2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信息;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信息。
原告对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提出原告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待核实,庭后在本院下达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中5000元领条(柴太付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10000元领条(韩向金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和8000元领条(2017年9月26日出具),原告均称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2号证据,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万年县湖云乡标林村等两个乡(镇)三个村及陈营镇石鼓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工程。2016年11月23日,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其承建的万年县湖云乡标林村等两个乡(镇)三个村及陈营镇石鼓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中的部分工程(湖云乡标林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1段)分包给***、李霞。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湖云乡标林村,2、合同总工期91天;3、工程合同造价金额:1066964.44元,4、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1.7%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5、工程竣工后6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随后,被告***找到原告韩向金,将承包的“湖云乡标林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1段”推土工程包给原告韩向金承建,工资按小时计算。原告韩向金于2016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并按时完工。2017年1月4日,原告韩向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韩向金出具了一张“今欠到推土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零玖佰壹拾柒元整。具欠人:***2017元月4日”的欠条。201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1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收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2018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2018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霞与你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万年县湖云乡标林村“旱地改水电”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2)被告***、李霞在你公司(万年县湖云乡标林村“旱地改水电”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附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尚欠工程款情况。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2、2018年8月8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1万元工程款;3、被告***与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年底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与李霞工程款1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付;4、被告***、李霞所承建的“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湖云乡标林村)实际施工地是湖云乡汪家村(汪家村属于标林村委会);5、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2万元介绍费是原告口头上说的,说赚到了钱给2万元,现在工程还未结账。
本院认为,原告韩向金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韩向金已完成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推土工程,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可见双方间合同关系已事实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917元应当付清。被告李霞虽未与原告韩向金有合同关系,但该工程系其与被告***共同承包的,其作为合伙人对工程款支付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下达举证通知书限其提供支付***、李霞工程款情况,在本案中,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故本院推定其尚有11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李霞支付。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霞尚未向原告韩向金支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从尚欠原告工程款里扣除其介绍了原告工程项目的介绍费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名证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赚到了钱付2万元,现在工程款还没结账,但该证人出庭证言未涉及到该工程介绍费的支付时间及条件等,现原告不同意现在抵扣,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霞、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向金支付工程款52917元。被告江西盛晖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韩向金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向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韩向金负担399元,被告***、李霞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水才
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