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1民初4122号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5号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5801720279。
法定代表人:***,该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整治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福泰国际家居城住宅楼1#幢1层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918235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国土整治中心)与被告江西某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整治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953713.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秀山县兰桥镇巨龙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约价为6674247.0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另外第14.2条还约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竣工结算审批期限以审计报告时间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进度款7456660.86元(包含变更资金1087992.53元)。2023年6月8日,重庆市审计局向秀山县人民政府发送了《关于秀山县2019-2021年度耕地保护和项目建设情况有关财政收支事项的审计决定》(渝审决[2023]14号),审计决定中指出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953713.06元。根据审计决定指出的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工程款未果后,又于2023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23年9月10前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现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帮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建设施工完成,并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二、工程竣工完毕之后,原告委托重庆某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是7687360.01元,对这个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都签章认可,签章认可的事实主要在审核报告的审计定案报告中。我们认为整个工程的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是完毕了,同时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最后,未支付的部分也是按合同约定暂扣了部分质保金,因此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们认为原告根据之后相关部门对政府财务的审计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国土整治中心(发包人)与某帮公司(承包人)签订《秀山县兰桥镇巨龙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秀山县兰桥镇巨龙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74247.0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竣工结算审批期限以审计报告时间为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报告且项目资金到发包人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关于竣工付款审批表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以审计报告为准。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5月27日,重庆某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秀山县兰桥镇巨龙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7996569.27元,审定结算工程造价为7687360.86元,审减金额309208.41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7687360.86元,原被告分别在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7456660.86元。
另查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复核,审定案涉项目造价金额为7529169.09元,审减金额为158190.92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按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定金额7529169.09元计算,并认可返还金额按照已付款7456660.86元-工程价款7529169.09元*97%=153366.85元计算,其中不含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秀山县兰桥镇巨龙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56660.8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按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定金额7529169.09元计算,并认可返还金额按照已付款7456660.86元-工程总价款7529169.09元*97%=153366.85元计算,其中不含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返还的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3366.8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返还工程款153366.85元;
二、驳回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8元,减半收取计6669元,由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整治中心负担5597元,由被告江西某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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