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徐某某,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4260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经营者:刘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某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547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南川区某某中心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就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顶同。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347米、扣件2230套、顶托80套、顶同22套。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进行了核算,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事后,被告***未将租赁费及赔偿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如果法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江西某某公司承建了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我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该项目需要钢管等设备,我代表公司接收了原告的钢管、顶托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因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应当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会员(发包人)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总承包合同》,双方对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名称: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X组。工程承包范围:新建片区养护院总建筑面积4905.37平方米,建筑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环境工程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该工程需要钢管、顶托等建筑设备,2022年10月11日起,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3347米、十字扣2230套、顶托80套、顶同22个交给被告***,***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并在该《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右上角注明:2022年10日前租金以(已)付,2022年10月11日起算,***。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54731元,***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租赁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刘某某在出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渝011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2022年11月5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及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四、砼强度等级C15、C20...。五、合同期限:1、预拌砼供应时间:2022年12月日至年月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供应了预拌砼,在原告送货到现场时,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需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等人签名......。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项目(即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陶某于2024年1月20日向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银行转款2万元,用以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另查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10份《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需方签名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11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及付款的情形,但是结合原告所提交的200余份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有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依据原告提交的其自述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陶某及陶某告知的财务人员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中也披露了***的身份为“现场代表”,鉴于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指定对账人的身份,原告在要求与被告直接对账无果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并与之办理对账结算并无不当,***在10份《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需方签名处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被告的对账结算行为......]。江西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渝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1、原告陈述,因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上需要钢管、顶托等,原告曾经将案涉的钢管、顶托等租赁给***用于该项目,后***做的工程完工后,经***介绍,原告与***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对案涉的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用于案涉项目,双方对租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钢管、顶托等交给了***,并在有***签名的《租赁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租赁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同时在该表的右上角注明2022年10月11日前***的租赁费已付,被告是从2022年10月11日开始租赁且计算租赁费。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原告只是与***进行交接,不知道***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关系,只看到工程上挂的牌子是江西某某公司,所以原告认为与***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只能找***支付租金。如果法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则要求***和江西某某均应承担责任。2、被告***陈述,***是江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顶托等设备是***与原告进行交接、结算并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属实,但***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江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2024)渝011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且该判决书中所涉项目与本案系同一项目,只是该案是江西某某公司欠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而被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钢管、扣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2024)渝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总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签名《租赁钢管、扣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及***提供的《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总承包合同》和(2024)渝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了***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因承建南川某某街道片区老年养护院新建项目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54731元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在《租赁钢管、扣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尚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租赁费及赔偿费54731元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的陈述以及有***签名的《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印证了原告与***在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54731元,并从2024年9月26日起以54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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