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4774号
原告:刘斯庆,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9182350XX。
法定代表人:潘金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剑华,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区政府大楼**/div>
负责人:陈国健,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斯庆与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肖剑华、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广丰水利局)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被告志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被告广丰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000元,并980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承包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县建工程2标段(GFNTC/2015-2)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分别在广丰区和东阳乡,被告委派的工程施工管理人为肖剑华。被告承包后,将位于广丰区翁富灌区、翁富灌区水陂主渠,计工程款49462.85元,翁富西干渠计工程款143075.19元,合计192478.04元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8000元。另,被告又将位于广丰区东溪坑灌区前畈水陂主渠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315227.8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欠工程款60000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工程项目管理人肖剑华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刘斯庆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县建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广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部,业主是广丰区水利局,施工总承包人是志帮公司,由于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两个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工程2标段工程完工《结算表》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广丰审计局审计,其中位于广丰区翁富灌区、翁富灌区水陂主渠,还有翁富西干渠,还有广丰区的东阳乡竹岩村东溪坑灌区是由原告完成的;
3、肖剑华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工程竣工以后,尚欠工程款18万元,以后支付了82,000元,还欠98,000元;
4、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斯庆,工地老板肖剑华;其本人在工地做小工,工资由刘斯庆支付,并支付完毕;
5、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斯庆,刘斯庆请其做小工,每天工资150元由刘斯庆支付;工程完工后,刘斯庆还欠其部分工资,因为老板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志帮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刘斯庆为案涉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即使原告刘斯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亦因原告刘斯庆与被告志帮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仅与被告肖剑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肖剑华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志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志帮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刘镇贵,而非肖剑华,合同暂定签约价6,141,786.05元,肖剑华无权代表志帮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2、《完工证明》、《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早已于2016年3月2日完工,最终审计价为5,533,954.46元,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建设银行回单》及《领条》各一份,证明志帮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肖剑华,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交往,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与志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志帮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肖剑华,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无需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4、《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志帮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肖剑华,与肖剑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且约定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承担工程产生的费用。
被告肖剑华辩称:一、案涉工程承发包过程说明:业主广丰水利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志帮公司,后志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实际施工完成。随后,原告刘斯庆通过其亲戚周小强介绍引荐下,我与刘斯庆口头协商一致:我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单价100元/米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斯庆承做;原告刘斯庆与我对接,与志帮公司素不相识,从不发生关系;二、工程款支付经过:业主广丰水利局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志帮公司,志帮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我,我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刘斯庆,志帮公司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斯庆;三、我同时承包了志帮公司和江西鹏盛建设集团中标发包的涉案水利工程项目;随后,我将上述两涉案水利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刘斯庆承做,即刘斯庆同时承包了我两个水利项目部分工程。故,案涉工程欠款98,000元中包含了鹏盛公司中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款项。综上,原告刘斯庆与志帮公司不发生合同关系,所有工程事宜均与我对接,即使尚欠工程款也是我个人拖欠刘斯庆。
被告广丰水利局辩称:一、广丰水利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上饶市广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部未欠付被告志帮公司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276,697.72元未付,其余工程款已付。
被告肖剑华、广丰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广丰水利局调取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广丰区2015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由志帮公司中标,该项目已全部完工,工程进度款5,257,256.74元已支付,剩余5%计276,697.72元质保金于2020年8月1日到期,暂未付;
2、《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广丰区2015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工程2标段完工结算金额为5,533,954.46元,原合同总额为6,141,786.05元;
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发包人为广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部,承包人为志帮公司,承包项目经理是刘镇贵,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
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2标段建设项目报审造价5,661,301.79元,工程合同价6,141,786.05元,审计核减127,347.33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志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施工合同》与被告志帮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施工合同》,增加了《结算汇总表》部分,请法庭以被告志帮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至于该工程的结算结果,被告志帮公司也会提供给法院;对证据3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该欠条是由肖剑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与肖剑华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志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4及证据5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丰水利局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志帮公司一致,被告广丰水利局这边的副本也没有《结算汇总表》,从合同上的发包人为上饶市广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部,也就是业主为该项目部,同时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合同第4.3以及17.4.1条文的规定;对证据2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3被告广丰水利局不知情,与被告广丰水利局没有关系,从内容上讲,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及证据5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斯庆对被告志帮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肖剑华作为工地的负责人,是履行志帮公司的职务,其实施的行为由志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回单没有该银行的印章,还有回单上的经济往来是不是本案的,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为是志帮公司与肖剑华签订的,刘斯庆无法确认,但不影响刘斯庆起诉志帮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丰水利局对被告志帮公司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业主单位并非水利局,水利局仅仅是对于水利项目的业务指导及督促管理职能;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结合第一组及第二组的《审计报告》时间,质保期是以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的时间起算一年,《审计报告》上的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对证据3,这个项目的工程款项目部已经付清,除了质保金,没有办退质保金的手续未付,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至于志帮公司如何处理该工程款与项目部及水利局无关;对证据4水利局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本院从广丰水利局调取的证据和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广丰区2015年新增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工程(2)标段经公开招标,被告志帮公司中标。同年11月21日,上饶市广丰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部与被告志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志帮公司中标的该工程由志帮公司施工,工期15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志帮公司与被告肖剑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志帮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由被告肖剑华承包,承包方式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税金及安全生产责任,杜绝拖欠工人和民工工资,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被告肖剑华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单价100元/米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刘斯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竣工。2019年8月1日,通过广丰区审计局审计,工程报审造价5,661,301.79元,工程合同价6,141,786.05元,审计核减工程造价127,347.33元,实际工程款为5,533,954.46元,其中工程进度款5,257,256.74元,广丰水利局已经全部拨付给被告志帮公司,志帮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肖剑华,另有5%的质保金276,697.72元,已于2020年8月1日到期,因被告肖剑华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款暂未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刘斯庆找被告肖剑华结算,肖剑华不接电话,刘斯庆无法找到肖剑华。2020年1月10日,刘斯庆在芦林一家饭店找到肖剑华,经双方结算,肖剑华尚欠刘斯庆工程款180,000元,由肖剑华向刘斯庆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答应过年支付。因涉案工程款包含了肖剑华挂靠江西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水利工程项目工程款82,000元,2019年农历年底,刘斯庆找到鹏盛公司,鹏盛公司向刘斯庆支付了82,000元工程款(鹏盛公司已付清),剩余工程款98,000元未付,志帮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已支付被告肖剑华,该欠款应由被告肖剑华支付,志帮公司要求刘斯庆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志帮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肖剑华,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随后,肖剑华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单价100元/米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刘斯庆施工。刘斯庆与志帮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刘斯庆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肖剑华,刘斯庆可以向违法分包人肖剑华主张工程款。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丰水利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志帮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肖剑华是违法分包人,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22日竣工,2019年8月1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发包方广丰水利局已将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志帮公司,志帮公司已支付肖剑华。肖剑华于2020年1月10日与原告刘斯庆结算,尚欠刘斯庆工程款18万元,在鹏盛公司支付82,000元后,尚欠刘斯庆98,000元,对该事实,被告肖剑华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刘斯庆可以向肖剑华及发包人广丰水利局主张工程款,广丰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刘斯庆要求被告肖剑华和广丰水利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志帮公司与原告刘斯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刘斯庆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斯庆要求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竣工交付,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斯庆工程款98,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为止;
二、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斯庆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斯庆对被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肖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宇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