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83民初139号
原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xx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民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上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承接星子镇井口章进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工程项目施工;2、工程内容为清除破损路面及路面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价为205,086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经审计结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90,807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4年11月,经原告核对,原告系按增值税9%税率的工程造价依据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提供的系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9%的税率缴纳税款,而是按照1%的税率缴纳税款,导致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3,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3,4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已按审计报告完成结算。1、工程款结算依据明确;2、原告混淆“计价税率”与“实际纳税税率”;3、两种计价模式的计税、计价基数不一样,工程造价的材料费等价格就不一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合同未约定税率调整条款;2、原告无权干预被告纳税行为;3、原告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实为税款争议,应通过税务部门解决,而非民事诉讼范畴。三、被告开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调整结算金额。1、发票开具符合税收政策;2、原告未履行发票异议程序;3、工程计价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结算不得随意调整。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星子镇井口章进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205,086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相应施工。2022年7月8日,九江某有限公司按照税率9%的标准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228,907元,审定金额为190,807元,原告据此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807元,***公司按照税率1%向原告开具了80,000元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免税税率向原告开具了110,807元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江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星子镇井口章进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工程税改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星子镇井口章进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项目该项目为公路类型,公路造价中材料价格为不含税市场价格,故无法进行增值税改营业税转换,现将该项目中按增值税时间段的税金9%调整为3%,调整前该项目总造价为190,807元,调整税金后金额为181,056元,差额9,7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税改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施工后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原告***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税率与《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税率不一致产生了税务成本差额,该差额部分属于税务问题,而非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