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30民初83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官桥长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东和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民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9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里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里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30672438216L。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婺源县龙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溪头乡上溪村,办公地点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步行街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30MA35LYAC68。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琪公司)、婺源县秋口镇里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源村委会)、婺源县龙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泉合作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琼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里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3,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6,5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秋口里源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挂靠琼琪公司承包的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转包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沙砾垫层、水泥混凝土面板、培土路肩;约定合同工期41天(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约定合同价款91万元(结算价798,569元);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4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婺源县交通局验收合格。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除已支付642,000元,仍有工程欠款156,569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剩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因被告缺失诚信,故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权益。请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行为已表明放弃对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一直单独直接与其他人结算;原告是项目所在地的本地人,当时强行不准我方施工,直接与***建立承包关系或直接与建筑公司建立承包关系。 被告琼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有内部协议,约定工程款拨付我方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拖欠等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里源村委会辩称,2017年度因江村村民迫切要求对里蕉村通往江村的公路进行硬化,于2017年5月15日召开江村群众会议,并成立了江村公路硬化村民理事会。于2017年7月17日将茶窟、楠木坑等山场,面积约1,400亩,以山场价35万元为期30年转让给婺源龙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山换路对里蕉至江村公路进行硬化,并签订了为期30年的转让合同。该公路硬化工程资金除上级交通部门补助的资金外,剩下不足资金由婺源龙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自负,江村公路硬化村民理事会不负担公路硬化所缺口的资金。该公路硬化全长3.3公里、宽3.5米、厚0.18米。由于当时的情况是:通往自然村公路要进行硬化的,县交通局每公里补助8万元,必须是由村委会做业主,方可给予补助。村委会考虑到自然村公路硬化向上争取资金很不容易,为顾大局,只好做业主,但是涉及到该公路硬化工程所缺口的资金与我村委会无关。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下午4点在婺源县交易中心开标二室进行开标会议,中标价908,717.34元,由琼琪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2日里源村委会与中标方琼琪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发包合同。该工程全长3.3公里,琼琪公司实硬化2.9公里,实际工程款798,569元。工程竣工后因路面出现质量问题,县交通局未进行验收,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审计。现将该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1月23日由里源村委会转付工程款18万元(江村山林转让费);2018年2月2日由里源村委会转付工程款17万元(江村山林转让费);2018年11月23日由里源村委会拨付县交通局补助资金23.2万元(硬化了2.9公里);2019年2月1日由里源村委会拨付秋口镇政府补助资金6万元;以上累计支付工程款:64.2万元,仍欠工程款156,569元。被告龙泉合作社的35万元是公路开工就支付给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交通局和政府的补助款23万元是给原告开工支付工人工资的,最后欠的工程款是结算后拿验收报告才能支付的,村小组与被告龙泉合作社有协议,硬化公路缺口资金是由被告龙泉合作社支付的,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龙泉合作社辩称,案涉路基35万元的工程款由我负责,其他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与被告龙泉合作社签订了《秋口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金额91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9日,里源村委会(甲方)与琼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我单位于2017年12月13日下午4点整在婺源县交易中心开标二室参与婺源县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开标会议,中标价936,671元,现高于里源村民委员会班子会议议定最高控制价908,717.3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现将中标价定为会议议定价格908,717.34元。被告里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招标人处签名并盖章,被告琼琪公司在投标单位处盖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的印章,被告***在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的印章后签名。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秋口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主要工程量清单:18cm,C30水泥混凝土面板,长3,000米,宽3.5米(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中标价金额91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形式与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结束经交通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决算后支付80%的总工程协议价款(内含工程量建设50%时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的1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总工程协议价款。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2日,里源村委会与琼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婺源县秋口镇里源村民委员会为实施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已接受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4.根据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签约合同价908,717.34元。……6.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0日,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1月30日,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预算评审书上载明路线长度3.3公里。***自认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前已进行路基等施工。原告实际完成施工2.9公里。被告里源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月21日、11月22日和2019年1月30日支付琼琪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64.2万元。原告根据里源村委会与琼琪公司的合同议价计算,认为被告还有工程欠款156,569元未支付。 经现场查勘,案涉水泥路面表层存在脱落、破碎、石子外露等现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水泥路系江村组村民回家的路。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和结算书。 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情况存在较大争议。2023年4月24日,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就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作出说明,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月23日,原婺源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对该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水泥混凝土面板因在冬季低温冰冻条件下施工,施工工艺和建筑材料使用未严格控制,导致水泥混凝土表层大面积脱皮起沙,面板边缘混凝土酥松破碎。分管领导现场责令村支部书记***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2018年10月22日,质监站受建设单位邀请参与该工程交工验收工作,发现原先脱皮起沙局部路段加铺了一层水泥混凝土,未加铺水泥混凝土路段进行了喷注乳化沥青处理。检测单位现场取芯后,水泥混凝土芯样需回实验室开展抗劈裂试验检测方可得出弯拉强度数值。2018年10月24日,质监站拿到该工程水泥混凝土芯样试验检测报告后,质监站告知建设单位在未进行有效整改的前提下,不予验收婺源县秋口镇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里源村委会江村组召开江村公路硬化群众会议,并成立了江村公路硬化村民理事会。2017年7月17日,里源村委会江村组与龙泉合作社签订协议和江村山场流转合同,约定将茶窟、楠木坑等面积约1400亩的山场,转租给龙泉合作社30年,山场转让款35万元用于里蕉至江村公路进行硬化;同时约定该公路硬化工程资金由龙泉合作社自行处理解决,公路上所有争取的项目资金全部给龙泉合作社。2017年12月10日,里源村委会江村理事会召开会议,会议由里源村委会主任***主持。除理事会成员参加外,参会在场人有龙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等人。会议内容主要有:1、到今天路基已平整好,2017年12月12日开始封路;2、12月13日招标,因时间来不及,需提前动工;3、希望全体村民要大力支付***施工队伍的顺利进行,施工方要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质达标工程,经得起交通部门的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承包资质。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公路未招标前,已经参与了案涉公路的施工,在案涉公路中标后,又参与发包人里源村委会与建设单位琼琪公司的工程议价,本院可以认定***借用琼琪公司的资质与里源村委会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里源村委会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2017年12月22日里源村委会与琼琪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从事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秋口里源至江村公路硬化工程协议书》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在未对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等问题进行整改完毕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56,56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被告琼琪公司、里源村委会、龙泉合作社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里源村委会、琼琪公司、龙泉合作社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计2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1436********,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