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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30民初438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曾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曾某、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2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年息6%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曾某挂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通过参与宁都县小布镇政府的招投标,获得宁都县**镇**木坑—水西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工程起点桩号K14+560,经木坑村、塔下,终于小布二桥交叉口,终点点桩号K17+000,全长2440m。按照四级公路标准设计,路基宽度8m,路面宽6m,两侧各1m土路肩,中标价2666616元。 2018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及曾某委派的项目负责***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某某小学—水西路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方量为:该工程公路长2.44公里,沥青路面宽6米,厚度5公分计算(工程量按实际收方计算),工程造价:沥青路面按每立方壹仟元计算;2、工程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后,甲方预付工程款70%,完工后付30%,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底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计算原告完成该工程造价为732000元(长2440米×宽6米×厚0.05米×1000元/m3),但***仅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含支付给瑞金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沥青材料款200000元,该款可以抵扣工程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3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地由其完成施工,即原告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2、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由答辩人中标承包,答辩人与发包人宁都县小布镇某某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曾某,其后,曾某如何安排施工,是否将涉案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分包给他人施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涉案工程合同及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答辩人从未委派***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或者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主张“2018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曾某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依据不足,与事实明显不符,纯属栽赃陷害,故请法院查实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其与2018年5月与***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8年6月底完工,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进场设备报验单载明,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机械设备和车辆包括了沥青路面施工所需要的全部机械设备和车辆,并且上述机械设备和车辆于2017年10月20日已经进场;涉案工程验收记录载明答辩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根据与***达成的施工协议完成的路面施工,与答辩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无关,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答辩人已经和被告曾某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并结清了工程价款。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其完成施工,与答辩人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近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承包,但其在没有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于202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5、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300000元,答辩人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涉案工程沥青款270000元,假如涉案工程沥青路面由原告完成施工,答辩人支付的上述材料款,应当抵扣涉案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沥青路面由其完成施工依据不足;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曾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1、宁都县**镇**木坑小学至水西路公路改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小布镇某某村委会,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某某公司”)中标取得承包施工权。江西某某公司中标后,与小布镇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其后,江西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施工。原告主张“2017年9月30日,被告曾某挂靠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参与宁都县小布镇政府的招投标,获得宁都县**镇**木坑小学—水西路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权”,依据不足,不应采信。2、答辩人取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后,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沥青路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于2018年4月21日授权委托第三人***负责宁都县**镇**金竹至小布(东岭-木坑)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下称“东岭-木坑公路”)的施工管理,但未授权委托***参与其他任何工程项目包括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更未委派***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原告主张“2018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曾某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无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涉案公路沥青路面的施工能力,没有涉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车辆,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出资,也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在(2019)赣0730民初3806号、(2021)赣07民终1313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受***雇请从事沥青路面施工和管理,每月领取固定工资6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沥青路面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工程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4、根据涉案工程的进场设备报验单、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机械设备和车辆包括沥青路面施工所需要的全部机械设备和车辆,于2017年10月20日已经进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现原告主张其与2018年5月与***达成口头协议,于2018年6月底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其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涉案工程的进场设备报验单、验收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矛盾,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中的沥青路面由其完成施工,答辩人应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5、涉案工程中,发包人小布镇某某村委会和江西某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西某某公司和答辩人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涉案工程中各分项目(比如路基、水泥路面、沥青路面等)的承揽人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剩余工程款,而非单纯的施工人员工资,因此,即使原告与答辩人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其为涉案工程沥青路面的承包人,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而无权向江西某某公司或者小布镇某某村委会主张权利。6、答辩人于2018年4月21日授权委托了第三人***负责东岭-木坑公路的施工管理,未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就涉案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和结算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和观点不具有证明力,对答辩人和江西某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7、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民初4418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民终4905号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陈述除了东岭-木坑公路外还有另外一条2.4公里也是由其完成施工的,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没有查明并予以认定。特别是,原一、二审判决书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提审。提审中,答辩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虽然东岭-木坑公路沥青路面答辩人是与***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但为了解决问题,尽早解除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扣划标的款的无奈,在***能够代表***,且***不会重复主张该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了剩余工程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故,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依法被视为撤销,不再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另外,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的内容,只是法院对裁判观点的论述和说理,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以上述已被依法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与本案工程无关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8、答辩人取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后,即组织人员和投入资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近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承包,明知其权利受损,但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更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于2023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9、假设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300000元,江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涉案工程沥青款27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抵扣涉案工程沥青路面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沥青路面由其完成施工依据不足;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答辩人只是在2018年4月21日接受了被告曾某的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曾某负责宁都县**镇**金竹至小布(东岭-木坑)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下称“东岭-木坑公路”)的施工管理事宜。上述工程项目的沥青路面施工,也是被告曾某和***已经谈好的,由于答辩人是曾某的代理人,***是***的雇员,因此,由答辩人和原告***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但,小布镇Y456其他路段的施工,答辩人并未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授权,因此,答辩人无权负责,也并非由答辩人负责。答辩人接受被告曾某的授权委托前,东岭-木坑公路已经进场施工,但某某小学—水西路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下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接受被告曾某委托进场后,才与原告***接触的。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曾某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2、答辩人从未承认或者证明涉案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是原告***施工的,只是原告***自己说的。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民初4418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民终4905号案件中,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陈述除了东岭-木坑公路外,还有另外一条2.4公里也是由其完成施工的。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一二审判决书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中也没有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更没有载明“合同外另一条2.4公里”就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内容。特别是,上述一、二审判决书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予以提审撤销,因此,原告***以上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未认定涉案工程由其施工的判决书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3、答辩人在接受被告曾某负责东岭-木坑公路施工过程中,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过该工程以外另一条2.4公里(即合同外另一条2.4公里)的工程款,答辩人当时就明确拒绝了原告***,并且明确告诉了原告***,答辩人只是接受被告曾某的委托负责东岭-木坑公路的施工,其他项目不是答辩人负责,答辩人也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或者支付款项。答辩人调拨资金支付原告***的款项,也只是答辩人接受委托负责的东岭-木坑公路的工程项目,至于调拨资金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他路段施工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某某小学—水西路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过协商,更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答辩人接受被告曾某的委托负责东岭-木坑公路进场施工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现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小布镇木坑村往周边共有四条公路改造工程即木坑小学至水西、木坑村至东岭、木坑村至横照、木坑村至韶坊,其中前三段为沥青路面,最后一段为水泥路面并由被告曾某单独完成施工。 2017年9月29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中标获得宁都县**镇**木坑—水西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权,工程起点桩号K14+560,经木坑村、塔下,终于小布二桥交叉口,终点点桩号K17+000,全长2440米。江西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被告曾某负责施工,由曾某安排施工事宜。 被告曾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21日,被告曾某手书一份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本人曾某,身份证号码:36213119********。现委托***,身份证号码:362131197508****为我代理人,代理宁都县**镇**金竹至小布(东岭—木坑)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一切文件、合同的签署和处理与这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特此委托。委托人(签名):曾某。2018年4月21日。” 第三人***以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承建,案涉工程总量732m3(长2440m×6m×0.05m),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支付至瑞金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原告所欠该公司的沥青材料款,另100000元直接付至原告。现原、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等产生争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宁都县**镇**木坑小学至水西路改建工程项目验收记录》显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在该验收记录中的“项目施工单位意见”处签署了“项目完工”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公章;同时,项目监理单位、宁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分别在该验收记录中的“项目监理单位意见”“村委会初验意见”处签署了“同意验收”、“项目完工,同意验收”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宁都县小布镇人民政府也于2018年12月21日在该验收记录中的“乡镇验收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宁都县**镇**沥青路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转账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一份;(2022)赣07民终4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江西某某公司竣工结算总价一份;***出具的领条2张及***农商行客户账明细4页。被告提交汇款回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申831号民事裁定书、(2023)赣民再13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9)赣0730民初380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2021)赣07民终1313号案件询问调解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四、案涉工程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在庭审笔录中第三人***自认案涉工程的2.4公里是原告与曾某的之间的事,该2.4公里是江西某某公司中标[详见(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4页],但也确实是被告曾某承包下来的,最早联系是被告曾某与原告联系的,因为原告还帮被告曾某铺设了其他公路的路面,案涉的项目因为被告曾某被抓起来了,所以被告曾某的妹夫将原告的联系方式给我,所以我就叫原告过来施工,原告***陈述2018年6月25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是本案案涉工程款,***对此也表示认可,曾某的代理人***又陈述,不管是2.4公里,还是5点多公里的也好,原告也承认收取到了132万元,至于是哪一条支付了多少,都要通过验收等才能结算[详见(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5页],根据(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本案第三人***明确确认本案所涉及项目由原告***完成并由江西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曾某亦未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认可的关于本案所涉沥青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其次,2018年6月25日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除其中的200000元是帮原告代清偿其所欠瑞金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之外其中有100000元是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中,且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徐某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20日的汇款凭证,证明该款也是代原告清偿其所欠瑞金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应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抵减,该款已在2021赣07**民初4418号案中已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案涉沥青路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其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732000元(2.44公里×6米×0.05米×1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欠432000元;对此,被告曾某在代理词中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款没有与被告及第三人***结算,也未依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宁都县**镇**木坑小学至水西路改建工程项目验收记录》显示,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数量为14959m2,案涉工程与(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涉工程相连,施工标准相同、工期相隔较近,因此工程量按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数量14959m2乘以0.05米的厚度计算为宜,价格按1000元/m3,也符合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732000元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认定被告尚欠432000元。(二)关于已付案涉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在(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的庭审时承认2018年6月25日支付的300000元是支付原告***案涉2.44公里的,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270000元是支付(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还表示“因为当时哪个公司打了钱过来,所以就会先支付需要支付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庭审时辩解称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270000元属于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已付本案案涉工程款300000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宁都县小布镇人民政府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问题。诉讼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曾某双方认可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中标宁都县**镇**木坑小学至水西路公路改建工程,与业主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江西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曾某施工,由曾某负责完成涉案工程,江西某某公司仅收取曾某2%的企业所得税,且江西某某公司与曾某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诉讼中调取同期同地段宁都县**镇**金竹至小布(东岭—木坑)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即本院(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件中标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曾某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曾某对东岭—木坑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2、承包方式为自本工程施工准备、开工、施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至尾款结算回收等全过程中属于本工程投入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即曾某)承担,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以及本协议和法律法规明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3、管理费与税金约定为甲方(即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本工程中标工程合同价的2%为管理费;4、财务管理约定为乙方(即曾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财务管理有自主权……等内容。《施工承包合同》虽约定为委托施工和管理,但从承包方式、财务管理的内容上系承包关系。本案案涉工程与本院(2021)赣0730民初4418号案件所涉工程系同期同地段工程,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某系挂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曾某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完成案涉沥青工程与被告曾某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涉工程款由被告曾某负责支付。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曾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其他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 二、被告曾某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38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