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61号
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秀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佳兴,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民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艳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兴、许永强,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74721.9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每月按总货款3%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18日为被告海绵工程送货,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待被告给付货款时,签订合同,根据具体货款数额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具发票。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15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型号钢材若干,总价款合计174721.9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违约,被告每月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现尚欠原告方货款仅仅为7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双方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18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型号钢材,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15日签订两份商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所送货物总金额(含税价格)分别为137567.9元、37154元,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经双方协商,此款银行转账,3日内货款付清。如期不付,按违约处理,需方每月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原告为被告出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74721.9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给付货款2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商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商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74721.9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先行偿还原告违约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两笔款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需方每月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该约定比例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针对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7567.9元,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为15920.19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故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2日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7567.9元,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为26761.98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7567.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针对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第二份商品买卖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154元,被告未偿还该笔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的违约金为17907.21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4721.9元及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违约金60589.38元,并以74721.9元为基数,给付原告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4721.9元及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违约金60589.38元。
二、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721.9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原告迁安市鑫鹏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艳
人民陪审员 郭立敏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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