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3915号
原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民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988660789。
法定代表人:周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澄村内。
法定代表人:余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琼琪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澄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澄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仙与被告澄村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765.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期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就其辖区内澄村桥危桥重建工程招标,经投标原告中标获得得该工程项目,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澄村桥重造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为90天,工程款为471,566.36元。工程施工中,因该项目发现淤泥,无法达到设计的岩层,需原告方依据现场地质情况施工,被告及设计公司、监理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向原告提出变更工程,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峻工后,被告于2018年11月向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64,765.33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通车使用。然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了工程款508,000元,尚欠工程款56,765.33元,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澄村村委会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达成《协议》一份,由阮启杰作为原告方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资金,由原告向上级争取,被告配合原告将这部分资金支付给原告。现按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因原告未争取到上级资金,故被告不应再付款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澄村桥危桥重建工程对外招标,后原告中标获得得该工程项目。2017年9月1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澄村桥重造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为90天,工程款为471,566.36元。案外人阮启杰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时由其组织施工,并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沟通、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该项目河道淤泥比较深,无法达到设计的岩层,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达成《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2017年11月1日,上述四方又达成《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澄村小桥危桥重建工程会议纪要》,确定“实际超过原有地质岩层设计标准的2.55米才到达岩层”。“破碎入岩一米按设计规范施工。上述扩大基础加深部分按合同清单单价计价。地质调整后具体单价参照原地系综合单价计价。最后以审计结算为准。”
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验收出据审计报告后,金额在原签订合同价肆拾柒万壹仟伍佰陆拾陆元叁角陆分付款,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资金,由乙方(即原告)向上级争取,乙方如需甲方提供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时,甲方应积极支持配合。”案外人阮启杰作为原告方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盖指模确认。2018年11月,被告澄村村委会向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64,765.33元。经查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08,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该桥梁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琼琪建筑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了被告澄村委员会辖区内澄村小桥危桥重建等工作。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并形成了《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以及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危桥重建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564,765.33元,被告澄村村委会应以实际工程价款564,765.33元进行支付。在被告澄村村委会向原告琼琪建筑公司支付了508,000元后,仍应就剩余欠款56,765.33元按时支付。至于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系被告,而工程款由原告向“上级部门争取”不合理地增加了原告的责任,且该份《协议》也未明确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催取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的支付义务仍未免除。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剩余欠付工程款56,76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危桥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56,765.33元。并自2020年7月17日起,以56,76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俞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