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2民初346号
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手机。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吉安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手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电力公司),地址:江**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桂,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沛,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28000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归还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7台,其中YB23-630/10环网2台,YB23-630/10终端3台,YB23-800/10环网1台,YB23-800/10终端1台,购买高压环网柜1台,货款合计人民币928000元;2、货物由原告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由需方负责卸货;3、提货前被告***支付总货款金额的80%,即人民币742400元,并在货到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货款即人民币185600元。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2月18日起,原告分4次按合同约定向***交付货物,其中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4月26日交付完毕。但***除支付200000元货款外,至今未支付任何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销合同》;3、送货单4张。
被告***辩称,我是华海电力公司的职工,经华海电力公司授权处理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公司)电力安装工程的一切事物,我是代表华海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大周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严重的指标问题,并在供电当天发生爆炸,给被告所在华海电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华海电力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华海电力公司与大周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3、大周公司要求中止合同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函;4、鑫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发生爆炸现场图片及维修、检查图片;5、大周公司出具的说明、支付的款项、收条3张及购销合同1份、发票1张,共计抢修、检测费用153000元;6、华海电力公司与大周公司签订的赔偿大周公司损失25万元的补充协议;7、免去***职务的函。
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挂靠我公司,由我公司收取1%挂靠费,我公司到目前未收取到一分钱挂靠费。原告方向我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擅自变更图纸,导致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发生了事故,对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我公司免除了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的职务。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鑫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个人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在《购销合同》供方处签字和盖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约定:1、***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7台,其中YB23-630/10环网2台,YB23-630/10终端3台,YB23-800/10环网1台,YB23-800/10终端1台,购买高压环网柜1台,货款合计人民币928000元;2、货物由原告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由需方负责卸货;3、提货前被告***支付总货款金额的80%,即人民币742400元,并在货到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货款即人民币18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分4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除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11月3日被告***代理被告华海电力公司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签订一份“永丰建材市场”工地《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月26日,被告***取得华海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处理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电力安装工程的一切事务。第三方大周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通电时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爆炸,被告华海电力公司才知此事。事故发生后,原告鑫固公司、被告***、华海公司均及时配合处理,原告鑫固公司更换了一台变压器。2017年1月7日,被告华海电力公司解除被告***“永丰建材市场”工地负责人。被告华海电力公司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永丰建材市场”电力工程安装中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原告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4张、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发生爆炸现场图片及维修、检查图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及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鑫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就合同标的、型号、价款、标的物的运输及交付、价款的支付、纠纷的处理均进行了平等、充分的协商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鑫固公司、被告***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依法依约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分4次将标的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或者第三方大周公司指定的人员收取了标的物,对《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此,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第三方大周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即使在2016年9月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爆炸,原告也及时进行了更换,原告鑫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20万元货款后,提货前80%货款中剩余货款542400元未予支付,也未根据约定在原告交付全部标的物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20%的货款1856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按期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受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华海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设备而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声明是受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也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授权书,而且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告***个人作为需方签订的合同,只有***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华海电力公司的追认并且得到原告方的认可。被告***作为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大周公司签订“永丰建材市场”工地《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从事电力安装工程的一切事物,只是被告华海电力公司与第三方大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并不能以《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个人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合同标的物及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标的物的变压器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分4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或者第三方大周公司指定的人进行了卸货,在发生一台变压器爆炸后,被告***通知了原告并进行了更换,对此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及大周公司也并未声明未收到或者缺少标的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不是他指定的人卸货,也不知标的物有没有收到。根据被告***提供的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书和解除委托函,被告***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均作为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人在处理与大周公司电力安装工程事务,应视为知晓标的物已经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其说不知标的物有没有收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标的物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在2016年4月就已经全部交付完毕,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检验。至2016年9月28日变压器发生爆炸为止,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变压器有的已经在被告除存放了10个月,至少已经存放了5个月,变压器发生爆炸是否与被告存放时间导致标的物受潮以及华海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当中操作不当所导致,还是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所处的环境、自身技能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提供的标的物视为质量合格。即使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三、关于责任承担及违约金的承担和支付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当中,原告是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华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书,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按合同履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当中涉及被告***是否与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上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海电力公司对本案《购销合同》中原告的剩余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承担和支付问题。本案当中,《购销合同》虽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距今最近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核定被告***从2016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5%年利率的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支付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2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支付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28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书云
审判员 叶艳风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香妹
书记员 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