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5民初776号
原告:***,男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昱,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59964075B。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辉、被告鑫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480元(此为变更金额,原告起诉时的金额为153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了欧式箱变7台、高压环网柜1台,货物运送至需方所在在地即永丰县家具建材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交付的其中一台变压器在通电时发生爆炸,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事后原告为抢修、检测等支出费用153000元,并赔偿了发包方损失25万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鑫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诉称在2016年9月29日答辩人交付的变压器发生爆炸,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9月30日已届满,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答辩人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而答辩人交付的产品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距今已超过4年时间,鉴定早已不具备条件。该鉴定机构仅以2020年5月26日永丰县家居建材市场正在使用的5#630KVA欧式箱变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鉴定,但不能排除使用单位已对涉案变压器的相应配件进行了部分更换、改装或全部更换的可能,无法保证作为鉴定样本的变压器与2015年当时答辩人向原告交付的变压器安装、运行状况一致,甚至不能确定该欧式箱变就是答辩人交付的那台。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变压器发生爆炸系由于答辩人变压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另一方面,根据江西省信丰县法院在(2017)赣0722民初346号案中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交付产品并运送至指定地点,至2016年9月28日变压器发生爆炸为止,答辩人提供的标的物变压器已在原告处存放了10个月,变压器发生爆炸是否是因原告存放时间过长导致标的物受潮,或是因原告在电力工程施工中由于操作不当而导致,鉴定意见均无法确认。原告作为负责电力安装工程的专业人员,在收到答辩人的货物后在合理检验期间内都未对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综合双方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及买受人所处环境、专业技能及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提供的产品都应推定为质量合格。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认定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为抢修、检测等事项支出费用共计15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或变压器爆炸是答辩人过错所致,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且合同双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无原件核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信丰县法院判决书认定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是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只是作为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信丰县法院(2017)赣07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法院(2018)赣07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变压器发生爆炸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赔偿了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25万元,原告在2017年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事项并不是法院查明的事项,而是原告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且判决已认定变压器发生爆炸后已进行了更换,更换变压器后原告未声明未收到或缺少标的物,也没有就产品质量主张过权利,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视为被告的标的物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了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25万元,该补充协议是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且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在该案答辩中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关于原告提交的江西鑫固产品质量文件一份,证明爆炸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善后处理过程,因发生爆炸事故要求原告对所有购买被告的产品进行整体检测和调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落款方签字确认,仅是一份手打的无法核实出处的纸质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的纸质件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明细一份、综合凭证两份,证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检测费55000元、高压环网柜检测费85000元及电力公司检测费7500元,该款由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质证认为垫付明细没有落款方签字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检测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检测费转账时间为2016年12月,爆炸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时间相差两个月,且该检测费是否因爆炸所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设备款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欧式箱变存在质量问题,且鉴定机构鉴定的也是其中一台欧式箱变,但转账凭证中设备款备注了高压环网柜,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大周公司为***垫付工程款明细》无任何人或单位签字盖章,为原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凭证中检测费用55000元是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为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变压器检测费用等,而不是为原告垫付,且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或者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实际进行了扣除。转账凭证85000元是购买高压环网柜交易款,并未注明是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也未注明是购买货款还是检测费用。电力公司检测费7500元无证据证明。5、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变压器爆炸后,原告以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赔偿了大周公司2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判断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单纯从协议表述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赔偿的费用除前期变压器故障外,还包括诉讼费、延误工期等,且赔偿的原因是其自身因电力安装施工进度缓慢及变压器等主要设备故障,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根据信丰县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协议一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工程款中实际扣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该协议中的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变压器故障造成的损失、诉讼费、误工延期费等,不只是变压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全部损失费用。6、原告提交的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大周公司2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该证据中明确写明是华海公司赔偿了其损失,并未写明是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而且也未写明是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7、变压器实物和照片一张,证明爆炸后的变压器现状及抢修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4年半时间,无法排除使用单位已更换部分或全部配件的可能,无法保证鉴定的变压器与被告交付的变压器一致,原物未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保全,且原告提供的电缆也没有被告公司的logo或铭牌,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变压器不是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进行了部分或全部更换配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8、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变压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因电器发生爆炸已4年多,原告提交鉴定的电缆线无被告生产的标识,无法确定原告提交鉴定的电缆线系被告供应的欧式箱变零件,因此鉴定机构将该电缆认定为被告生产的产品,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即使原告提交鉴定的电缆属于被告生产,也仅能证明该台欧式箱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得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欧式箱变都存在质量问题,且鉴定机构在阐述电缆本体故障,除生产制造原因外,还有电缆在规划设计时,选任不合理的参数等,造成实际使用时出现故障。本案中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相关技术参数是由原告提供,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原告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电缆根据证人欧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为当时发生爆炸时变压器中的电缆,鉴定意见认为电缆通电起火并电缆熔断属于电力电缆本体故障,属于生产厂家质量问题,且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鉴定的变压器不是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原告***代表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由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丰家居建材市场中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欧式箱变7台(其中YB23-630/10环网2台、YB23-630/10终端3台、YB23-800/10环网1台、YB23-800/10终端1台)、高压环网1台,合同价款为928000元,质量要求标准为国家标准,合同还对交付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原告,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28日晚原告在永丰县家居建材市场使用被告销售的欧式箱变通电时电缆发生爆炸,当晚由吉安电力公司进行了抢修,更换了损坏的电缆。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在场的技术人员。之后有关机构对所有从被告处购买的欧式箱变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还发现一台欧式箱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台欧式箱变进行了更换。检测费用55000元由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付款凭证上备注“垫付华海电力变压器检测费用等”,另由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高压环网柜设备款85000元。2017年3月被告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原告在该案答辩中提出因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所在的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损失。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法院对原告的主张未进行处理,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0日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在一期电力安装施工中给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前期变压器故障造成的损失、诉讼费、误工延期费等)25万元整,该款项在最后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变压器(YB23-630/环网)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及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经原、被告双方选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5月26日在永丰县欧变,据了解该5#630KV欧变在安装完毕后,通电时发生电缆起火,交联电缆熔断现象,其电缆的绝缘部分烧毁,导致5#630KV欧变受损。当地供电部门的抢修并及时更换了烧毁的电缆线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配件后,保持了供电正常。***保留该烧毁的电缆”,鉴定意见为“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向***提供的欧式箱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箱变内裸露的部分比较多,也不符合《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的要求”。此次鉴定费用为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产品责任纠纷由侵权责任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原告***向被告鑫固公司购买欧式箱变7台,其中一台在使用中电缆发生爆炸。经原告申请对发生爆炸的欧式箱变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欧式箱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箱变内裸露的部分比较多,也不符合《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案涉欧式箱变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存在缺陷,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所有欧式箱变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鉴定样本不排除使用单位对案涉变压器的相应配件进行了更换或改装,变压器发生爆炸可能因存放时间过长导致受潮,或施工中操作不当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是否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问题。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产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欧式箱变虽然发生爆炸,但是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且在发生爆炸后立即进行了抢修,更换了损坏的电缆,对另一台检测不合格的变压器被告也进行了更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变压器爆炸造成了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抢修、检测费用153000元及赔偿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250000元。首先原告只提供了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检测费用55000元,因高压环网柜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项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而欧式箱变的检测费用55000元是对所有7台欧式箱变的检测,只有1台变压器(YB23-630/环网)经鉴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对所有变压器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所有欧式箱变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检测费是由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为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支付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的相关款项。对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25万元,该赔偿款并非由原告赔偿,而是由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该赔偿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全部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另外在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一案中,原告答辩称因变压器爆炸给其所在的华海电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华海电力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没有提及变压器爆炸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其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已扣除了相关赔偿费用,且原告与江西华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了结算扣除了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不认可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被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用680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发生,故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计366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800元,合计10469元,由被告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伍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