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昱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4民初3208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远信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保全费17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在俊发世玺二期及三期消防安装项目上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与相应发包方、总承包方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1424.02元,但某乙公司收款后未向某甲公司全额支付。202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明确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50000元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结算有误,某乙公司仅应给付某甲公司270000元,而不是370000元,结算的款项包含了应支付给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100000元履行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法院处理并强制执行到位。且根据和解协议“剩余10万元为保证金,需待甲方向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回款到账后,方可支付乙方”的约定,某乙公司未收到某丙公司退回的履行保证金,付款条件不成就。3.双方结算后,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丙公司维修费160486.75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某乙公司账上划扣了该维修费,某乙公司有向某甲公司追偿的权利,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在俊发世玺二期及三期消防安装项目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某乙公司名义与相应发包方、总承包方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某乙公司收取项目结算金额1.5%的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使用某乙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和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等)一律由某甲公司承担;若中标,则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某乙公司应于建设单位退回保证金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经过招投标,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中标了某丙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地下室、二期一批次部分地下室、总图及世玺三期项目消防工程”项目。2018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合同》。 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提起(2021)川0114民初7819号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判令某丙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其他判项从略)。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川01民终9515号,二审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对一审退还投标保证金判项予以维持(其他判项与某乙公司无关,内容从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川0114执5738号。2022年12月8日,本院扣划某乙公司款项101820元。 2021年11月11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2021)川0114民初1244号民事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赔偿损失、支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等;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给付维修费505607.77元(其他判项从略)。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案号为(2023)川01民终20128号,二审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丙公司维修费160486.75元,某乙公司对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判项与某乙公司无关,内容从略)。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川0114执4843号。2025年3月20日,本院扣划某乙公司款项166128.72元。 2024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新繁世玺消防工程项目费用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7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剩余100000元为保证金,需待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回款到账后支付;本项目所涉及的剩余民工工资、质保金、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现某甲公司以仍有25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对前期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后的清算,前期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不影响清算性质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某甲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中的保证金债权是否仍然存在;二是某乙公司是否可以主张与其代为承担的维修费债权抵销。 一、保证金债权是否仍然存在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因工程款支付及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2021)川0114民初7819号、(2022)川01民终9515号两案中,法院判决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0元。在某甲公司申请的(2022)川0114执5738号执行案中,执行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扣划了某乙公司执行款101820元。在该执行案中,某乙公司虽并非唯一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中某乙公司仅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扣划的该执行款即为执行依据中的保证金。某甲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通过强制执行得到实现,其对某乙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因履行而消灭。现某甲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关于一项已消灭债权的约定提出履行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维修费债权抵销问题。扣除已消灭的保证金债权后,某乙公司仍欠150000元未付。对于未付部分,某乙公司提出了抵销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通过(2021)川0114民初1244号、(2023)川01民终20128号两案的审理,终审判决确定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丙公司维修费160486.75元,某乙公司对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甲公司未按判决向某丙公司给付维修费,在某丙公司申请执行的(2024)川0114执4843号案件中,执行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扣划了某乙公司执行款166128.72元。虽然某乙公司并非该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中某乙公司仅承担给付维修费的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法院扣划某乙公司执行款即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维修费债权因某乙公司的给付而消灭。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某甲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此,双方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债务性质相同且已到期,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抵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因某乙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数额大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债务通过抵销而消灭。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余1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但某乙公司有权提出抵销请求以前,某甲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应的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属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由此某乙公司应承担保全费1071元(150000÷250000×1785)、应承担诉讼费1528元(150000÷250000×254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071元; 二、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