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昱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4民初6264号 原告:四川昱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北街1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2栋1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金龙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昱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远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元公司)、第三人成都市立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昱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丰元公司向昱远信公司支付截留的工程款1636468.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3646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昱远信公司与建丰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建丰元公司授权昱远信公司在俊发世玺二期及三期消防安装项目上以建丰元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与相应发包方、总承包方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昱远信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世玺二期二批次24-28号楼、地下室、二期一批次部分地下室、总图建设项目工程于2020年1月22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评定案涉工程项目合格;世玺三期项目于2020年7月9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评定案涉工程项目合格。施工过程中,立在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731424.02元,昱远信公司实际收款14094955.36元,建丰元公司差欠1636468.66元未向昱远信公司支付。昱远信公司认为,建丰元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作为收款单位,建丰元公司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昱远信公司,建丰元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 建丰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民事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建丰元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昱远信公司应当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而是挂靠合同纽约,不适用专属管辖。第三,昱远信公司与建丰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建丰元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基于以上原因,现建丰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生效法律文书(2022)川01民终95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另查明部分载明“二审中,昱远信公司明确其是基于与建丰元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建丰元公司返还截留工程款,同时还基于挂靠建丰元公司与立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立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昱远信公司主张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并向昱远信公司释明,昱远信公司明确本案中选择与立成公司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本院认为部分其中载明“昱远信公司已明确本案中基于与立成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昱远信公司主张建丰元公司支付截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故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昱远信公司应系基于与建丰元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建丰元公司返还截留的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昱远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应系其与建丰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昱远信公司与建丰远公司之间已书面协议选择建丰元公司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故建丰元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建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