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820号
申请人: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金街426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莞路一段一号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89号(菜地坎村)。
法定代表人:汪元贵,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石材公司)、第三人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庆建筑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21)成仲案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随意更换仲裁员,且未在简易程序审限内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予撤销。1.本案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仲裁委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载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主任于2021年3月9日指定仲裁员杨某组成仲裁庭并独任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发出《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3月27日14时开庭。仲裁庭审中第三人雅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仲裁员杨某到庭并组织双方出示了证据,当永庆建筑公司出示免除责任的《承诺书》关键证据后,泉发石材公司提出真实性问题并强烈要求鉴定,仲裁员休庭表示合议后决定是否同意鉴定;此后案件一直没有消息,永庆建筑公司多次询问仲裁秘书案件进展,仲裁委表示对是否同意鉴定还在讨论中。2021年6月4日,在案件首次开庭后长达近2个半月后,仲裁委在没有任何通知和释明的情况下,将仲裁员换成周某,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员周某于2021年7月23日组织开庭;开庭后永庆建筑公司数次催促案件进展,仲裁秘书告知仲裁员忙,后告知仲裁意见产生争议,不好作出裁决,故需要时间。期间永庆建筑公司还专门给仲裁委去过书面函件,要求公证及时处理案件,但均没有消息。2021年12月9日,仲裁委才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167号裁决书。2.裁决书对更换仲裁员的原因解释为杨某无办案时间,该情形如属实,属于本案仲裁委所发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更换”第(五)项之规定情形,更换仲裁员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仲裁委在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以及给予永庆建筑公司发表反对意见的权利,就更换仲裁员。3.《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本案未在期限内作出裁决。本案首次组庭时间为2021年3月9日,第二次组庭时间为2021年6月4日。首次距第二次之间相隔近3个月;第二次组庭后距2021年12月9日作出裁决,相隔达6个月之久。其时间均远超一个月审理期限。在本案关键证据只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承诺书》两份证据的情况下,既没有鉴定程序,又没有其他特殊程序,不应当延长期限,仲裁委完全违背了该委审查时限的要求。二、泉发石材公司随意更换前后自相矛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对此放任而不加以审慎注意义务,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应予撤销。1.2021年1月14日,泉发石材公司提供了第一次申请书版本,其明确要求“1.裁决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裁决雅康房地产公司支付限欠款60万元及利息;3.裁决雅康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4.裁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29日,泉发石材公司第二次提交《申请书》。载明:撤回第一次第一项仲裁请求,并确定新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雅康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及利息;2.裁决雅康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3.裁决永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2日,泉发石材公司第三次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其变更为:“1.裁定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裁决永庆建筑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欠款60万元及利息;3.裁决雅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裁决雅康房地产公司承担7万元律师费”。从以上泉发石材公司前后变更仲裁请求看,其原本就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为:雅康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债务,永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之后直接颠倒,这种前后多次反言、自相矛盾的主张,仲裁委本不应该同意其变更。但仲裁庭一再放任,并且结合前述第一点在仲裁员变更及仲裁时间上予以配合泉发石材公司的反复折腾。这其中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三、仲裁委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解除后恢复原状之后果的诉求不具有管辖和裁决权,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案涉《石材供货合同》并无仲裁协议,成都仲裁委依据已被本案裁决解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石材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付款责任进行处理,明显不合法。(2021)成仲案字第167号案裁决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2021年2月11日解除,同时在仲裁庭意见部分也称“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解除后,泉发公司与永庆建筑公司的之间的买卖合同恢复原状,永庆建筑公司应当对泉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本案中三方仅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有“甲乙丙三方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只能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故本案仲裁范围仅限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都仲裁委无权依据其中的仲裁条款对《石材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付款责任进行处理。四、本案证据简单,事实清楚,仲裁裁决未尊重双方约定,对关键证据置若罔闻。根据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即使泉发石材公司享有在雅康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协议的权利,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清楚约定还是由永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货款付款责任,仲裁庭对此未作审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泉发石材公司单独向永庆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达“我司与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随之抵消,并承诺免除永庆建筑公司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泉发石材公司先是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并没有坚持要求鉴定,且仲裁委也认可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其内容清楚明确载明泉发石材公司与永庆建筑公司的债务已经不存在。
泉发石材公司称,1.针对更换仲裁员。在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在庭后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其系身体疾病,申请不再处理本案,更换仲裁员后,仲裁庭当庭向永庆建筑公司和泉发石材公司进行说明并询问有无异议,永庆建筑公司表示无异议,所以才有后续的仲裁程序。2.关于仲裁期限。是由于永庆建筑公司证据偷袭所致,第一次开庭前泉发石材公司询问仲裁委永庆建筑公司当时有无证据递交,但永庆建筑公司并未庭前递交承诺书这一关键证据,而是当庭递交,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故向仲裁委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拟对印章及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经仲裁委多次与鉴定机构核实,该项内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才有永庆建筑公司所述变更仲裁请求的后续事项。而针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也依法向永庆建筑公司送达,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关于纠纷的主管问题,原债权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了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管辖,泉发石材公司当时依据该项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支付价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在裁决书第10页进行了相关陈述。
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1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2021年2月11日解除;(二)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6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750元、保全费1760元;(四)驳回四川泉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15,036元由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518元。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仲裁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同时,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庆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程序中对变更仲裁员提出过异议,且即使仲裁裁决超出裁决的期限也不足以证明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永庆建筑公司关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永庆建筑公司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并无相应的证据。其以仲裁庭同意泉发石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仲裁庭系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石材供货合同》之后,主要内容为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庭在确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解除后,对协议解除后的债权债务纠纷予以裁决,并无不当。永庆建筑公司关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