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受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装饰协会召开的合同文本培训会议,2013年9月3日早上5时45分许,***乘坐***驾驶的豫DS55**号轿车在永登高速公路240公里处(南幅)与***驾驶的豫EA2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骨折,左肩部骨折。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系被机动车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受伤害经过认定系受原告委派去郑州参加培训是错误的。被告所作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伤害经过的表述,回避了原告要求***按河南省装饰协会的合同文本培训会议参会要求于2013年9月2日下午3—6点报到,而***自行与他人相约于2013年9月3日去郑州,2013年9月3日早上5时45分许在途中不幸遇难。其遇难时间不属于原告安排其参会时间的期间,也不属于单位委派参加培训的时间。因此,被告对***受伤害经过认定系受原告委派去郑州参加培训是错误的。二、被告对***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的认定错误为适用法律错误奠定了基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因是:***不是按照原告的指派按照规定参会期间发生的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而是违背原告的指派擅自改变参会时间及出行方式而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却维持了被告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2、工伤保险新参保职工汇总表;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4、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5、QQ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系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系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2013年9月3日许昌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民警对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5-11行)、2014年1月2日我局工作人员对***的调查笔录(第1页第6-8行)和2013年8月20日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文件(豫建装(2013)19号)可以充分证明,2013年9月3日事发时,***是受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第二期装饰装修行业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宣贯会议。因此,***于2013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系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虽然***是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于2013年9月3日早上一道去郑州,但其受公司委派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并且***与他人相约一道去郑州开会的事宜,也得到了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和同意(见许昌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民警对***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0-11行)。由此我们认为,在得到公司认可和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一道,于2013年9月3日早上去郑州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于2013年9月3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和***结婚证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6、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证明;7、许昌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9、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0、许昌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第二大队民警对***的询问笔录;11、平顶山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13、平顶山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6、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8、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9、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20、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和有关证据;21、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22、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系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3日,该公司根据河南省装饰协会文件要求,派遣***前往郑州参加河南省装饰协会在郑州召开的合同文本培训会议,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拖延时间,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会议,2013年9月3日5时45分许,在参会途中,***乘坐***驾驶的豫DS55**号轿车在许昌市许昌县境内永登高速公路240公里处(南幅)与***驾驶的豫EA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的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询问笔录及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2014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宣贯会议,虽然***未按原告安排的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前往郑州参会,而是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于2013年9月3日早上一道去郑州,但其受原告委派参加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且***事先已将其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一道去郑州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已知晓,因此被告认定***受伤害经过系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会议并无不当。***在去往郑州的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前往郑州是为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即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宣贯会议,其在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害,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