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3民初218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男,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徐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徐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安徽泾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储某某、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储某某、徐某某、新某公司、东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务工资52989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储某某、徐某某、新某公司、东某公司承担。张某某当庭增加诉请:要求判令确认张某某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年底至2022年6月份,张某某班组根据储某某、徐某某的安排,在新某公司承建的泾县财某某城工地进行土建部分施工。2022年11月14日,储某某、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财某某城工人工资清单》,确认欠到张某某班组工资款合计为1329892元。其后,因各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张某某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与东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达成了《人工费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张某某泥工班组人工费暂定为132万元,第一次支付签约后支付30万元,第二次支付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次支付在各班组承包施工范围内无隐患前提下于2023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有销售款可提前支付)。其后,新某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余欠工程款虽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据了解,储某某、徐某某系合伙关系,新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储某某、徐某某施工,故储某某、徐某某、新某公司均应对张某某余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东某公司应当根据《人工费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储某某辩称:我是负责核对账目,实际老板是徐某某,我是帮徐某某做事的。张某某不应当找我要钱,前期工人工资都是徐某某和新某公司付的,与我个人无关。
新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但是该债务已经转让给东某公司,我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在2023年的春节之前张某某等人向劳动部门上访索要劳务工资,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张某某和东某公司以及我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由东某公司来承担张某某等人所有劳务工资的付款协议。张某某对该债务转让予以认可,我公司也收到了该通知并认可了该债务的转让。张某某在诉状中所称协议后新某公司支付了八十万元劳务工资不是事实,在签订协议当天就由东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三十万元,在应当支付第二笔五十万元之前,东某公司向董某某借款四十五万元并通过何某某的账户打给董某某十六万元,累计金额六十一万元。因董某某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由我公司代东某公司向张某某等人支付了六十一万的劳务工资,该六十一万中有五十万元是支付给张某某的。在东某公司向董某某借款的时候,我公司和东某公司还签订了《代付人工费抵房担保协议》,协议书当中也明确注明了该工资统一由东某公司支付。因此,张某某主张我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协议的存在,我公司也并非该协议的担保人,因此张某某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徐某某、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新某公司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徐某某、东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张某某举证的《财富鑫城工人工资清单》,储某某、新某公司质证无异议,张某某举证的《人工费分期付款协议》,储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新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张某某举证的其与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储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新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有关涉案工程工资发放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某举证泾县人民法院(2024)皖18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储某某与徐某某为合伙关系,储某某质证认为在该案中,其未到庭,其与徐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份判决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新某公司举证的借条一张、代付的人工费抵房担保协议一张、何某某转账16万给董某某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代东某公司向张某某等支付61万元款项的事实,张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某某收到50万元,本院认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后新某公司举证告知书一份,以证明东某公司排除新某公司对张某某等四人的付款义务,张某某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储某某、徐某某共同在《财某某城工人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张某某班组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施工泾县财某某城工地,总计工程款1509892.50元,已付220000元,下欠1329892元。由徐某某单独写明“下欠张某某1289892元加人货梯人工工资40000元,合计:1329892元,欠款人:徐某某”字样。2023年1月13日,张某某等人与东某公司达成了《人工费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张某某泥工班组人工费暂定为132万元,第一次支付签约后支付30万元,第二次支付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次支付在各班组承包施工范围内无隐患前提下于2023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有销售款可提前支付),上述款项由东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后,东某公司代为支付了30万元,又通过向新某公司借款并签订《代付的人工费抵房担保协议》的方式,支付了61万元,其中支付给张某某50万元,共计80万元,余欠工程款529892元,未予支付,张某某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东某公司发包建设,由新某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承建后,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建设,系违法转包,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在张某某等农民工完成相关建设后,实际施工人徐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予支付,新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给付。该给付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轻易转让。临近春节时,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东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因拖欠了总包单位新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由政府部门协调承诺代为支付所欠款项。该代为履行行为,并不能变更债务关系的主体,不能被认定为债务转让。《人工费分期付款协议》所写的“后期因产生农民工工资纠纷一切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亦是基于东某公司能够如约代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才能对张某某等债权人产生效力,现东某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全部给付义务,故该约定未生效。新某公司仍应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系由徐某某实际承建。在《财某某城工人工资清单》上,储某某仅确认案涉工程款属实,确认欠款的人员为徐某某一个人,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储某某与徐某某为合伙关系。故储某某所辩称的其是帮徐某某做事,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徐某某、新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某公司承诺代为履行给付义务,但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某某要求东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在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某公司至今尚欠新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案涉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张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5298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泾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529892元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的以5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张某某就上述529892元劳务工资款及相应利息对于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9元,减半收取45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泾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