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002民初352号
原告:黄山成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徽光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000MA2UR6PR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裕隆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82355781451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成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哲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同日本院依据成哲建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新洲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哲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2627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42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2627元(已扣除破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
新洲公司辩称,因为工程开发商未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为及时支付原告欠款。2022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未给予被告缓冲时间,被告希望能调解解决纠纷。
经庭审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9日,成哲建材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成哲建材公司为新洲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A50-B06),规格型号为600*240*100、600*240*200,单价为265元/平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含13%专票);货款结算方式为每发货到30万元就结款一次,每次结清,尾款在砌筑完成既发货最后一车后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须每日按支付欠款总额0.05%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哲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新洲公司提供的产品。202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新洲公司应支付成哲建材公司货款353224.224元,应扣除破损3%。因新洲公司未付款,成哲建材公司诉至法院。庭审当中,新洲公司对欠款数额342627元(已扣除3%破损数额)无争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哲建材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成哲建材公司已按约提供混凝土砌块给新洲公司。202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新洲公司尚欠成哲建材公司货款353224.224元,扣除3%破损后,新洲公司应付成哲建材公司342627元。现成哲建材公司诉请判令新洲公司支付其货款3426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欠款每日0.05%的违约金,现成哲建材公司主动下调至年利率14.8%,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新洲公司从2022年6月10日开始以欠款3426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14.8%(即LPR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成哲建材公司诉请的担保费,无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成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26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426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从202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成哲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安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