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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87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六1517号路。 法定代表人:**农,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58912号关于第15722326号“***Cabax”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722326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秒表;原子钟;电子钟表;手表;电子万年台历;钟;表袋(套);语言报时钟;钟表机件;精密计时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156926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6日 4.注册日期:2007年7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钟;手表;表带;表;闹钟;控制时钟;**;电子万年台历;秒表;钟表构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7341 3.注册日期:1993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钟;表;表带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产品图片; 2.驰名商标认定表; 3.改制文件复印件。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打印件; 3.***商标打印件; 4.举例商标打印件; 5.钟表厂销货单; 6.***: 7.外包装。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的群组相同,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设计形式、文字排列次序等方面高度近似,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电子钟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顾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