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农,总经理。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15722326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秒表;原子钟;电子钟表;手表;电子万年台历;钟;表袋(套);语言报时钟;钟表机件;精密计时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2.注册号:4156926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6日
4.注册日期:2007年7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钟;手表;表带;表;闹钟;控制时钟;**;电子万年台历;秒表;钟表构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公司
2.注册号:97341
3.注册日期:1993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钟;表;表带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58912号《关于第15722326号“***Cab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2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公司产品图片;
2.驰名商标认定表;
3.改制文件复印件。
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打印件;
3.***商标打印件;
4.举例商标打印件;
5.钟表厂销货单;
6.***:
7.外包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与***不是相形文字,也不是多音字,呼叫读音不同,书写方式不同,英文字母一个是Cabx,一个是Compas。二、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在本案当中它的知名度较高。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位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设计形式、文字排列次序等方面较为接近,考虑到引证商标注册较早,尤其是引证商标二早在1993年即已申请注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