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581民初2335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智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