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002号
原告:陈永学,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伦。
原告:***,男,汉族,1968年06月04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王大伦,男,汉族,1978年03月12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07154B;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L组团7号楼1单元4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顾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斌,男,土家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09月0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学、***、王大伦与被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学、***、王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博电力委托代理人张连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学、***、王大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3677.00元及17个月利息3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车旅费3500.00元、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09日,被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把贵州基建配网(金沙)工程(金沙县源村沙官线)基建配网施工承包原告施工。双方当日就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贵州帝博电力法人代替该公司的法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但其他两个合伙人是认可原告陈永学签字的,还有三人的合伙协议为凭,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0KV线路架设是每公里33000.00元,400V线路架设每公里是33000.00元,220V线路架设每公里26000.00元,变台安装每个3500.00元(包括电杆及材料二次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移交。双方就在2020年01月09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3677.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帝博电力、***辩称:1、本案原告***、王大伦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018年05月09日,帝博公司与原告陈永学就贵州基建配网(金沙)工程的劳务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陈永学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我公司与***、王大伦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形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的代理人***在2019年12月10日与陈永学经过对工程项目的结算,双方明确应当扣除陈永学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已经原始成立的电杆每一颗电杆应当扣除600.00元,在2020年01月09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最后清算时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就是陈永学在施工过程中利用了原始就已经形成的电杆数量为336棵,每一棵应扣除400.00元,所以经过结算,我公司还欠付原告陈永学工程款为:339277.00元,经过最后结算,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01月23日已经支付给陈永学100000.00元,所以我公司只欠到陈永学工程款239277.00元,是因为陈永学未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结清相应的劳务费,其他劳务人员到我公司反映,请求暂时不予支付陈永学的该项工程款,才导致我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对陈永学支付所欠239277.00元的义务;3、原告诉请的车旅费、生活费以及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4、如陈永学已经与其他农民工进行了相应的结算,能够保证其他农民工不再向我公司追索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愿意当庭向陈永学支付239277.00元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1、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经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手机录音,经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录音时间和场景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帝博电力、***举证:施工合同复印件、2019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年01月09日结算单,经原告质证对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无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永学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帝博电力将其承建的贵州基建配网(金沙)工程金沙县源村镇沙官线劳务部分发包给陈永学施工,该《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劳务总包、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被告***作为帝博电力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永学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01月09日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9277.00元,被告***于2020年01月23日向原告陈永学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之规定,原告陈永学未取得相应资质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总包,其与被告帝博电力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9277.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01月23日代帝博电力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帝博电力还应支付原告陈永学工程款239277.00元。对原告所称结算清单中“暂扣利旧电杆”134400.00元不应扣减的问题,首先,该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告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此外,原告也未对旧电杆进行再施工,其并未付出相应劳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17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结算后,双方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3500.00元及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系代表帝博电力签订合同,故***不应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王大伦的身份问题,案涉合同系原告陈永学与被告帝博电力所签,原告***、王大伦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参与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帝博电力只应对原告陈永学承担付款义务,至于三原告是何关系,是其内部问题,原告***、王大伦无权要求帝博电力对其承担义务,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学工程款23927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学、***、王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永学、***、王大伦负担925.00元,由被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何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勇
书 记 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