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民终17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南段东侧一号。
组织机构代码079442599。
法定代表人孙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雅良,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CBD商务外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105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79824656X。
法定代表人蒋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魏权伟,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弘华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巨通机电公司承担。巨通机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2、弘华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8.1万元;3、弘华实业公司承担全部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弘华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弘华实业公司为建设位于兰考××××南段东侧的弘华丽景房地产项目开发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巨通机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总价425万元,安装总价102万元,总计527万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42.5万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在本合同发货日35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90%,即382.5万元支付乙方。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90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合同中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日期前7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51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费。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中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违约,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
合同签订后,弘华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巨通机电公司支付了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42.5万元。2015年5月13日,弘华实业公司以合同经办人缺乏电梯常识,未向公司汇报,隐瞒其他公司中标情况,巨通机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又未予以释明,合同条款加重了弘华实业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而免除、减轻了巨通机电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弘华实业公司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两份合同。现弘华实业公司所开发的弘华丽景房地产项目工程已经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弘华实业公司提交的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设备安装合同;3、(1)、弘华实业公司购买安装电梯招投标文件(2)、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技术投标书(3)、商务标的投标书;4、评标报告(11份);5、陈培苗加入巨通机电公司公司的个人信息等证据和巨通机电公司提交的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设备安装合同;3、弘华丽景项目电梯照片;4、电(扶)梯设备合同;5、记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差旅费报销汇总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弘华实业公司与巨通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并无明显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况且在合同签订后,弘华实业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42.5万元,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弘华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经办人对弘华实业公司隐瞒其他公司中标情况的事实和其他公司已经中标的事实,况且从弘华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弘华实业公司对该电梯项目公开招标评标到与巨通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间又相隔两个多月,因此,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弘华实业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能隐瞒其他公司中标情况的事实长时间未被弘华实业公司察觉,不符合常理。故弘华实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弘华实业公司所开发的兰考县弘华丽景房地产项目工程已经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对巨通机电公司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又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弘华实业公司要求撤销合同,证明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况且弘华实业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应该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对巨通机电公司要求弘华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425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巨通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应以按该买卖合同总价款425万元的15%即63.75万元支付违约金为宜,弘华实业公司先期支付的款项42.5万元应予折抵。另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尚未履行,也并未给巨通机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巨通机电公司要求弘华实业公司对该合同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与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三、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3.75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42.5万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1.2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514.5元,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187.5元,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27元。
弘华实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法院应当撤销合同。原项目负责人陈培苗向上诉人公司隐瞒其他电梯公司中标的事实,在未得到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强行干预电梯采购,私自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后经人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现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电梯品牌名称,致使合同标的物不明确,对电梯相关规格技术参数亦未确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6),而《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75),购买和安装的型号不一致,根本就无法履行,合同条款中加重了上诉人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而免除、减轻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培苗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欺诈上诉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巨通机电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在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悉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首先,标的物GPS33KR型号电梯为被上诉人唯一使用的电梯型号,根据交易常识及习惯,仅有此型号标识仍然可以确定电梯品牌及参数。被上诉人在广告宣传册中有明确关于GPS33KR型号电梯的参数及土建示意图,GPS33KR(800/1.6)和GPS33KR(800/1.75)是符合国家标准的,1.6和1.75是电梯在每秒的运行速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中设备的数量、型号是一致的。2、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在上诉人公司经办人有相应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陈培苗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弘华实业公司与巨通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6),《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75)。2014年11月21日,巨通机电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购买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6)。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问题。弘华实业公司上诉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不一致,购买和安装的型号不一致,根本就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6),《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75),但从巨通机电公司和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可以看出:巨通电机公司购买的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6),该型号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设备安装合同》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具有从属性,《设备安装合同》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一致,即均为GPS33KR(800)型,1.6与1.75仅表示电梯的运行速度,属可调整范围。并不影响实际购买安装电梯型号为GPS33KR(800/1.6)的事实。综上,弘华实业公司与巨通电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电梯品牌、相关规格技术参数、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约定明确,并无明显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况且在合同签订后,弘华实业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设备总价的10%,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弘华实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合同履行中,巨通机电公司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而弘华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应该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弘华实业公司向巨通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弘华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上诉人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贺 萍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