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兰考县黄河路南段东侧一号。
组织机构代码:07944259-9。
法定代表人孙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CBD商务外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105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79824656-x。
法定代表人蒋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巴维波,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巴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于原告的经办人缺乏电梯常识和法律知识,未向公司汇报,被告公司在签合同时又未予以悉明,造成原告对合同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知。后经人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现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电梯品牌内容,致使合同标的物不明确,对电梯相关规格技术参数被告亦未确认。被告公司在合同条款中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而免除、减轻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原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悉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首先,标的物GPS33KR型号电梯为被告唯一使用的电梯型号,根据交易常识及习惯,仅有此型号标识仍然可以确定电梯品牌及参数。被告在广告宣传册中有明确关于GPS33KR型号电梯的参数及土建示意图,标的物确定。二、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在对方经办人有相应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完全是在双方公平、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而且权利义务也没有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施工前期勘察、准备工作,并且为了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又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并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7.3308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买卖电梯的利润损失为78.3832万元,电梯安装利润损失保守估计为30万元,定金损失为17.3308万元,差旅费、劳务费、招待费、业务费等损失0.8833万元,被告需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要承担总价款346.6168万元的30%的违约金103.985万元。综上,原告已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8.1万元,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本案所谓的反诉构不成法定的反诉,原告起诉的是撤销合同,根据反诉的法定意义,提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减约、抵消原告的本诉。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是撤销之诉,而被告提交的反诉是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以其反诉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建设位于兰考××××南段东侧的弘华丽景房地产项目开发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总价425万元,安装总价102万元,总计527万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42.5万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在本合同发货日35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90%,即382.5万元支付乙方。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90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合同中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日期前7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51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费。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中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违约,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42.5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原告的合同经办人缺乏电梯常识,未向公司汇报,隐瞒其他公司中标情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又未予以释明,合同条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而免除、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原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两份合同。现原告所开发的弘华丽景房地产项目工程已经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设备安装合同;3、(1)、原告购买安装电梯招投标文件(2)、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技术投标书(3)、商务标的投标书;4、评标报告(11份);5、陈培苗加入被告公司的个人信息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设备安装合同;3、弘华丽景项目电梯照片;4、电(扶)梯设备合同;5、记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差旅费报销汇总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并无明显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况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42.5万元,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经办人对原告隐瞒其他公司中标情况的事实和其他公司已经中标的事实,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该电梯项目公开招标评标到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间又相隔两个多月,因此,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经办人能隐瞒其他公司中标情况的事实长时间未被原告察觉,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开发的兰考县弘华丽景房地产项目工程已经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对被告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又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证明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况且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应该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425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应以按该买卖合同总价款425万元的15%即63.75万元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先期支付的款项42.5万元应予折抵。另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尚未履行,也并未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该合同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与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
三、原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3.75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42.5万元,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1.2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514.5元,由原告开封弘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187.5元,由被告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莉莉
审判员  李三民
陪审员  张居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