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5923号
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施工合同》与《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60,151.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项为计算基数和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至2024年10月31日,已产生利息损失为187,921.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武汉某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应支付之日”见利息计算表,因两案涉合同第5.2、5.3条约定了相关支付时间节点,按此计算得来。事实及理由:一、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一约定履行完成相关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施工合同一内容具体如下: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领地某某城绿化带移苗工程的施工任务,包含苗木地被移植、展示区开口以及绿化带恢复两批次施工内容,施工合同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额为988,413.68元。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完成一批次施工任务后甲方支付核定产值的85%,乙方完成二批次恢复任务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100%。(二)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一约定履行完成相关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40,151.63元,但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一约定履行相关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一的移苗工程施工任务后,于2021年8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8日完成第一批次的苗木地被移植、展示区开口的施工任务,第二批次绿化带恢复工程尚未达到施工节点和施工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次的施工任务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85%,合计840,151.63元。鉴于2021年9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批次的施工任务,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支付申请,且施工合同一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当于2021年10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85%工程款,合计840,151.6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360,00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款项为480,151.63元,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二、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二约定履行完成相关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施工合同二具体内容如下: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领地某某城售楼部景观展示区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内容为:售楼部景观展示区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精开挖及堆坡造型,种植土回填、管网敷设、绿化、地面铺砖、给排水、电气、灯具、景墙、水景、标识标牌、雕塑等。施工合同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额为2,580,000元。施工合同二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完成50%的工程量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竣工决算后,软景部分甲方支付至软景结算价90%,硬景部分支付至硬景部分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尾款。(二)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二约定履行完成相关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二约定履行相关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二的售楼部景观展示区工程施工任务后,于2021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28日完成展示区景观基础结构施工,因被告方要求暂停施工,此后于2022年2月28日恢复施工,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已经完成展示区工程现场全部的施工任务。此后被告项目经理于2022年5月30日通知原告现场暂停施工。鉴于2022年5月16日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支付申请,且施工合同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该合同项下,因被告项目已经停工达2年以上,被告客观行为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施工合同解除,同时按照合同总金额2,580,000元结算工施工合同二的程款,因被告在施工合同二项下未支付任何款项,则施工合同二项下被告未支付款项为2,580,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和支付,但被告未予以任何回复和支付,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为3,060,151.63元,其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主张两份施工合同解除。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2月10日,武汉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注册成立,2024年3月4日,该公司更名为武汉某公司。
银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有《【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移苗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与汉新大道交叉口西北角。1.3承包范围: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包括绿化带展示区内移苗、地被挖除、管道迁改、植物移植后的养护、施工便道区域绿化苗木恢复以及路面破除恢复、水电管网恢复,武汉某公司、园林局、交管以及原地块绿化施工单位协调等,具体以图纸及技术要求等合同附件为准。为免疑义,工程量清单仅作为招投标过程中报价的初步依据,不作为本工程承包范围与合同总价的依据。2.工期要求。2.1本工程总工期:41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9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工作场地移交之日为准。乙方须根据甲方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一批次,苗木地被移植、展示区开口,最迟完成时间2021年9月20日,日历天数10天;二批次,绿化带恢复,最迟完成时间2024年7月31日,日历天数31天……4.合同价款。4.1本合同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906801.54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81612.14元,价税合计总金额:988413.68元……5付款方式。5.1本合同款项以转账支票、银行承兑、商业承兑等方式支付。5.2付款节点及比例:1.按批次支付进度款,一批次施工完成经甲方核定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核定产值的85%;2.按批次支付进度款,二批次恢复完成并移交园林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100%。5.3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与甲方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乙方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怠于或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5.5发票要求。5.5.1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征收率为9%。5.5.2乙方应于发票开具30日内交于甲方……7.1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21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银某丙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其中《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载明苗木地被移植、展示区开口、绿化带恢复施工已完成;《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载明移苗工程该次施工于2021年8月29日进场,2021年9月5日完成,本次申请产值金额988413.68元,本次申请应付进度款金额840151.63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本次支付款项988413.68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应付进度款金额为准,请予以审核支付。
2022年2月14日,银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景观工程……1.3承包范围:领地·某某城售楼部景观展示区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土方精开挖及堆坡造型、种植土回填、管网敷设、绿化、地面基础基层处理、地面铺贴、给排水、电气、灯具、景墙、水景、标识标牌导视、雕塑小品采购安装等全部工程,具体以图纸及技术要求等合同附件为准……2.工期要求。2.1本工程总工期160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工作场地移交之日为准。为免疑义,工程量清单仅作为招投标过程中报价的初步依据,不作为本工程承包范围与合同总价的依据。乙方须根据甲方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关键节点名称:完成示范区景观基础结构施工,节点标志:管网、基础、钢架结构全部完工,最迟完成时间:2021年11月30日,日历天数:30天,备注:已进场,已完成;关键节点名称:示范区景观全部完成,节点标志:精保洁完成,甲方验收合格100%,最迟完成时间:2022年4月10日,日历天数:160天……4.合同价款。本合同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2366972.48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213027.52元,价税合计总金额:2580000元……5.付款方式。5.1本合同款项以转账支票、银行承兑、商业承兑等方式支付。5.2付款节点及比例:1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仅限于示范区景观工程;2.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甲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3.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4.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竣工结算,软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软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0%,硬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硬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7%;6.质保期(2年)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软景部分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硬景部分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软景工程第一年4%,第二年退6%)。5.3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与甲方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乙方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怠于或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5.5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征收率为9%。5.5.1乙方应于发票开具30日内交于甲方……7.1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22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向银某丙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其中《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载明已完成景观工程100%、绿化工程100%、安装工程量100%、小品及其他工程量100%,已完成总工程量100%;《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载明景观工程该次施工于2021年10月28日进场,2022年5月25日完成,本次申请产值金额2585181.76元,本次申请应付进度款金额868870.64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景观工程本次支付款项2585181.76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应付进度款金额为准,请予以审核支付。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银某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6505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28日银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60000元,并附言“工程合同款进度款”。2022年5月6日,某乙公司向银某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82239.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银某丙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银某丙公司在2023年4月15日前联系其开展相关工程验收、结算工作,否则视为认可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并要求其支付移苗工程合同及景观工程合同的相应合同款。银某丙公司员工***于2023年4月4日签收该《律师函》。
再查明,武汉某公司称银某丙公司支付的360000元系移苗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未支付景观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其诉讼主张的金额构成为:其完成移苗工程合同约定的一批次施工,应获得85%的工程进度款840151.63元(工程款总价988413.68×85%),扣除银某丙公司已支付的360000元,银某丙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80151.63元;其完成景观工程合同全部合同义务,银某丙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合同款2580000元。武汉某公司称因移苗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次施工内容尚未达到施工条件而未进行施工,其也未主张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此外,武汉某公司称已将结算资料提交银某丙公司,但对方未与其办理结算,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银某丙公司通知武汉某公司停工,该项目于2022年5月30日全面停工,参建单位全部退场,目前无恢复施工的消息。
还查明,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向银某丙公司发起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银某丙公司于2025年5月7日签收上述材料。
银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武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施工合同》及《【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武汉某公司与银某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但武汉某公司通过向银某丙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其告知要求限期进行验收结算事宜,银某丙公司此后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义务,也未就相关合同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武汉某公司主张的合同款无异议。但银某丙公司并未向武汉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且在案涉工程停工后,也未告知武汉某公司相关复工消息。现银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两份合同中,武汉某公司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为3060151.63元,银某丙公司仅支付36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属根本违约,且结合武汉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现已停工多年,案涉两份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武汉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两份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条规定,武汉某公司未通知银某丙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该主张后,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银某丙公司时解除,故案涉协议解除时间为本院向银某丙公司送达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5月7日。合同解除后,银某丙公司应向武汉某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现武汉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移苗工程合同一批次施工及景观工程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且景观工程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武汉某公司要求银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60151.63元(移苗工程合同工程款480151.63元,景观工程合同工程款25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银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武汉某公司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但分段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其提交相关请款申请所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该时间并未得到银某丙公司的确认,且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而武汉某公司向银某丙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对方应于2023年4月15日前联系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否则视为无异议。综上,本院酌定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银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3060151.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因银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银某丙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绿化带移苗工程施工合同》与《【武汉领地·某某城】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5年5月7日;
二、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3060151.63元;
三、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60151.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93元,原告武汉某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