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之女,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南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热力)、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城乡设计院)、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3243.77元(医疗费:3055.69元、伤残赔偿金38788.08元、陪护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当日早上出门沿楼道前窄小道路右侧出行前往对面自行车棚与老年朋友打牌。施工当初江西三建在沟面上铺设行走护板,后由于护板破损,便无护板。施工管沟两侧未设置任何隔离挡板,为此,居民多次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隔离护板,但各被上诉人互相推诿。上午11时上诉人准备回家,此时施工单位将一辆施工机械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将路堵死,致使上诉人无法回家。上诉人正在管沟边考虑如何回家时,由于雨天湿滑,上诉人滑入沟内致伤。一审未认定上述事实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西三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1、被上诉人江西三建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规范,野蛮施工,不设置安全警示,对上诉人所受伤害负有直接赔偿责任。2、从视频中可见江西三建违章施工的情形:地沟紧挨楼洞门口,两侧未设置安全隔离护板;江西三建未能保留居民安全出行通道;施工单位未能解决堵路隔板、不撤出阻碍通行的设备,对安全隐患不理不睬;江西三建没有尽到防护责任,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城乡设计院、热力公司、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1、城乡设计院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企业的野蛮施工不予整改,放任安全隐患,仅在事故发生后才发出监理意见,安全管理失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热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疏于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物业公司对小区中的安全隐患不予管理,不履行相关协调责任,对小区业主未尽到安全管理、尽职服务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1、上诉人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无异议。2、一审认定陪护费标准为646.45元计算错误。3、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明确界定在1.4-1.6万元之间,一审未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4、精神抚慰金1000元明显过低。
热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由答辩人承担其因个人为少绕行选择捷径致其受伤的赔偿于法无据、于理无依。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江西三建,合同第6条第1款第9项2组约定由于承办人原因导致第三者人员财产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办人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承包方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三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内进行施工,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区域进行了围挡,为居民小区出入预留了安全通道。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现场围挡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认识施工现场的危险,但上诉人为了贪图娱乐,仍然冒险从被他人故意破坏的围挡缺口处进入施工场地,进入对面车棚。返回时不顾下雨的天气情况和施工区域湿滑的因素,意图跨过管沟通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上诉人对此产生的后果负有重大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偏袒被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施工场地有围挡设置,该围挡被居民强行推到,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只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能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上诉人对面的自行车棚不是上诉人住宅的延伸区域,更不是外出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可以根据条件,选择出入自行车棚的时间和方式。上诉人不能将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强加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和自己行为后果危险性认识一直模糊不清。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和下雨天气的危险性均高于一般环境和天气,上诉人也不是必须的出行,更没有从预留通道通行,造成自己损害后果,在治疗结束后,继续追究被上诉人的各种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城乡设计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仅就事故发生时间存在笔误,但上诉人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背离真相。根据兰州供电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现场围挡严实,禁止居民进入施工场地,但部分居民和上诉人***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执意进入对面自行车库。自行车库并非供电局家属院场地,属供电局工程处。车库内看管人员安置了部分私人物品,召集居民聚集打牌,并非上诉人所述有老年人活动设施。并且上诉人诉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规划院作为监理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合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规划院作为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基本每天通过现场督导方式,要求江西三建保证工程质量和加强安全文明施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本案事故发生后,规划院即于7月3日、13日、29日向江西三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立即整改。规划院作为监理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合法,不存在放任安全隐患、管理失职的问题。第二、***受伤是其私自进入施工区域,将自身置于危险所致,对***所受伤害,规划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民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已督促建设单位安装设置了围挡并留取安全通道,事发后物业公司积极协助将上诉人送医治疗,已尽到全部义务。上诉人作为75岁老人,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借助铁锹跨越管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并非本案发生的责任主体,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243.77元。(其中:医疗费:2301.21元、伤残赔偿金38788.08元、陪护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拟对兰州供电公司设计的七里河区等共24个职工家属区的4027户,在家属区内分别进行热源系统更新改造、二次网(庭院管网)的更新改造、楼内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即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核算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及维修改造项目。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承包给江西三建,依据该合同规定,“庭院管网”改造的施工现场在被改造家属区。2020年7月3日小雨天气,***自家中出来右行,按照施工现场预留通道,绕过施工现场间距约1m的管沟、绕过停放在现场的施工的工程机械,进入其家对面的自行车棚;17时左右,***从自行车棚走出,未经原路返回,手持铁锨,试图借力直接跨过管沟,因路面湿滑等原因不慎掉入沟中,造成肱骨上端骨折、气滞血瘀证。后经甘肃省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出院。江西三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12月16日,***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在1.4万元至1.6万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出此鉴定为***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但各方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江西三建在进场施工后,对关于实施“三供一业”供暖设施维修改造施工信息进行了公示,并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围堵。事故发生后,城乡设计院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29日,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如未及时搭设围挡以及围挡不严实的情况,特向江西三建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82489.29元,非83243.7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为下雨天,原告未通过施工现场预留的路线返回其住所,而是试图使用铁锨助力,跳过管沟,最终坠入沟中受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事故现场,可能出现安全隐患,作为施工方,被告江西三建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未能及时搭设围挡以及围挡不严实,对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评定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
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301.21元,经庭审核该票据总额仅为865.86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在1945年12月,原告按上述规定主张伤残赔偿金387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4天,主张14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据。原告庭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9张,均出自甘A0××××出租车在2020年11月6日8时13分至14时02分期间段的计费票据,原告或原告家属在此时段不停地使用同一出租车,不间断的往返于其家至医院期间,且票面金额不一,时间长短不一,票面金额与实际主张不符,其提供该9张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因护理照顾,产生交通费,且无心保留票据系情理之中,故本院参考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家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元。
关于陪护费。原告提供内容为:“我公司员工***2020年7月3日因母亲***意外受伤,急需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治疗为由,向公司“申请假”。请假时间自2002年7月3日至2002年10月2日止,累计三个月。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同志请假期间,每月4900元工资全部停发,累计停发工资14700元”《证明》,落款为“兰州火车站**批发部”,签章为“城关区火车站东路**批发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应订立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性质,不能证明***系“兰州火车站**批发部”或“城关区火车站东路**批发部”员工,亦不能证明“兰州火车站**批发部”或“城关区火车站东路**批发部”承诺向***支付的工资为税后合法收入。故原告主张陪护费损失14700元,证据不足。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月标准每月646.45元,酌情支持3个月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1.04元(646.45元×3个月+646.45元÷30×14天)。原告代理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4000元。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出此鉴定为***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但各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应按比例承担。以上共计48194.9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结论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在1.4万元至1.6万元之间。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尚未发生,如后续产生治疗费,可依据临床治疗情况,补充相关医嘱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确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热力公司、城乡设计院、利民物业公司的责任。本案施工改造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被告江西三建中标施工。作为发标方对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的解决方式,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方负责。监理方主要是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措施并监督管理;利民物业公司非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原告作为75岁老人,因疏忽大意,轻信自己借助铁锨能够跨过管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三建、利民物业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热力公司、城乡设计院、利民物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热力公司、城乡设计院、利民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8194.98元,原告承担28916.99元,被告江西三建承担19277.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27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27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原告***负担249.6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4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上述费用中1766.4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除***受伤认识时间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甘肃城乡规划院均提交了事发时现场监控视频,通过视频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江西三建开挖管沟左侧为居民楼,右侧为自行车棚围墙,自行车棚围墙中开有一门,正对两幢居民楼中间道路。管沟靠近居民楼一侧、两幢居民楼通往中间道路一侧均设置了围挡。事发当日13时47分,***沿自行车棚围墙一侧进入自行车棚,管沟旁停放小型挖掘机一辆;13时50分左右,***持铁锹从自行车棚门中走出,站在将开挖管沟堆放在管沟右侧(***一侧)的土堆上,用铁锹拍打脚下土堆数下,后持铁锹将铁锹支放在对侧(左侧)管沟边缘,试图跨越管沟时,不慎掉入管沟致伤。***受伤时间为2020年7月3日13时50分左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进入事故发生现场系由其他通道进入,未有跨越管沟情形出现,后***离开事故现场时,仍可以循原路返回,但***并未选择循路离开现场,而是试图通过跨越管沟的方式离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届75岁高龄的老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机能、运动能力有清楚的认知,在行动时应当尽量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在案发时仍然试图以跨越管沟的危险方式离开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江西三建在设置施工现场时,未能及时清理预留道路,也未能在未设置挡板处为通过管沟配置安全通过方式,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认为原审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确定不当的问题,陪护费应当按照陪护人员误工损失计算赔偿,***受伤后,由其女儿***看护,对于***陪护期间的陪护费用应按照致***受伤过错比例分担。***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应按甘肃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其陪护费用,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陪护费用不当,应予纠正。甘肃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为45012元,***应得陪护费为:13003元(45012÷12×3个月+45012÷12÷30×14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适当,原审判决就该部分赔偿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认为热力公司、甘肃城乡规划院、利民公司应当与江西三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述三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审判决判令江西三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为865.86元、伤残赔偿金38788.0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13003元,以上合计54956.94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分配后,***应得赔偿数额为:各项赔偿款21982.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2982.78元。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982.78元;
三、鉴定费4000元,***负担2400元,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合计1248元,由***负担748元,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