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96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闽家桥2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国资利民公司)、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水务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二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344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189051.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上夜班途经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49号楼6**-7**拐角处时,掉入此处一上水井内,后原告被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救治。发生事故的该上水井系由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管理人,未能及时消除该处水井**移位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理赔,均无结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49号楼所属小区物业服务由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负有水井的维护和修缮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我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兰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上水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窨井造成损害的应该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故与我方无关。 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因不慎掉入上水井遭受人身损害,案涉上水井的管理人为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由案涉上水井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快剥离市属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及“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兰政办发(2018)67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接受单位的确定,由兰州市政府国资委统筹安排,具体为:供电公共设施已交至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进行管理,供水公共设施移交至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供热公共设施移交至兰州市热力总公司或属地化县区供热公司进行管理,供气公共设施移交至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进行管理,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至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属地国有物业公司等有关单位接收或委托管理”。故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被答辩人不慎掉入的案涉上水井的具体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被答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系因跌入案涉上水井遭受损害的,则本案系因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所致,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为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应当知晓夜间出行所需注意的事项及预见可能的安全风险,应当做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三、被答辩人非本案具体侵权人,对被答辩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在被答辩人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其诉称的涉案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及结果实际发生地点的情况下,则被答辩人遭受侵权损害系因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上水井管理不到位及被答辩人疏忽大意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其次,虽然案涉上水井位于物业公共区域内,但答辩人并非案涉上水井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答辩人虽然负有保障物业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该义务也是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案涉上水井有明确的维护和管理人,不能仅因案涉上水井位于物业公共区域内,就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案涉小区业主多达数千户,辖区物业范围很大,答辩人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的发现或排除隐藏或潜在的安全隐患,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水务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2018年3月28日答辩人与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签订《“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分离移交的原则以维修为主、改造为辅。被答辩人***所述其受伤地点处的上水井并未经过改造,井内管线由答辩人进行封堵,而封堵工作早于***受伤前就已经完成,封堵后该井室不再使用。对于该井的配套设施答辩人没有进行过相应的改造,***受伤时所使用的**仍是中核公司移交时的**。自封堵完成,甚至移交完成至本案案发,该井室并未发生过类似的事件,该事实可以证明,案涉**符合使用条件且满足井室规格要求。关于井室部门,仅中核公司一家就移交了300多座,这还不包括其他附属设施,例如消防栓、阀门等。如果是因**破损长期未进行更换或水务集团收到相关事故、问题等信息后未及时处理导致他人人身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水务集团作为供水服务的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案发时间段内,该区域并未进行供水管线施工等工作、**至今也是完好无损的,那么***跌落井室的原因应当是**发生了位移。法不强人所难,客观上水务公司不可能完成对全市所有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配套管理。鉴于此,答辩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井室**位移致他人跌落受伤的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水务公司无过错,不是侵权主体。二、以下我说的国资利民指的是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资利民对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人、财、物具有管理职责。物业服务关系是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形成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所有财物不一定属于国资利民,但国资利民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然享有对进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人、财、物进行管理和约束的权利。中核公司将原本归其所有的供水管网移交给了答辩人水务公司,同时也将物业管理服务交由国资利民提供。案涉井室处于物业管理范围内是事实,井室是业主的共用设施也是事实,这两个事实不会因管线的移交或者物业服务人的变更而变化,物业服务人应当承担业主共用设施的管理责任。三、侵权责任大小的划分。退一步讲,即便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本案的二被告并未共同实施对***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核公司虽然将该部分移交给了答辩人,但供水服务仍然是公共服务,供水管网并不因中核公司的移交行为就彻底变成水务公司的私有财产,其始终承担着公共服务的职能,属于公共设施的组成部分。水务公司对于管网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供水管网属于水务集团所有,而是基于公共职能的划分。因此,水务集团对供水管线的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维护职责,目的是确保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转。国资利民同样是“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的一方主体,其承载的职能是物业管理服务,并享有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物业管理范围是兰州市西固区的全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及职工家属区,共65栋,5583户,占地26万平方米,物业配套设施用房46间。***所述受伤的地点在职工家属区范围内,国资利民在该范围内承担物业服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有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告知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结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要求,国资利民作为职工家属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承担着对安全隐患的主动防范与管理义务。小区内的**当然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即便国资利民不是**的所有人,但其负有保障物业服务范围内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国资利民亦应当对案涉井室、**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水务公司与国资利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同时,被答辩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上夜班途经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49号楼6**-7**拐角处时,掉入此处一上水井内,后原告联系家属拨打120被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救治。经兰州五零四医院出诊院前急救,后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兰州五零四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中端开放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10、12肋)、左肾挫伤、肝囊肿,***经兰州五零四医院手术后于2021年2月2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0837.3元,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了20000元,自己承担83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我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2021)临鉴字第174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万-1.2万元。 另查明,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与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及其配套设施分离移交协议》,约定原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全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及职工家属区移交给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移交共65栋,5583户,占地2600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将上述移交范围内的物业交由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兰州国资利民公司与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关系,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对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没有移交手续,但是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在具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同时收取物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地点是否在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管理的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49号楼6**-7**拐角处的上水井处,侵权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及侵权结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上水井照片、视频、兰州五零四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以及缴纳120费用的收款收据,还有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兰州五零四医院院前病历记载, “等车地址:504家属院门口四十九楼,出诊地址504”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前2小时余因天黑走路时掉入管道水井,当即感左斜肋部、右小腿疼痛难忍,伴明显活动受限,遂立刻呼救,被朋友发现后联系家人立即送往医院急诊。并且于2021年2月2日缴纳了120急救专用收费;证人出庭也证明了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49号楼6**-7**拐角处的上水**在事发当天是移开的,并没有施工人员,也没有警示标志。兰州水务建设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后对**进行了恢复。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应确定原告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原告居住的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住宅小区49号楼6**-7**拐角处的上水**处。 关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快剥离市属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及“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或气和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兰政办发(2018)67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接受单位的确定,由兰州市政府国资委统筹安排,具体为:供电公共设施已交至国网兰州供电公司进行管理,供水公共设施移交至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供热公共设施移交至兰州市热力总公司或属地化县区供热公司进行管理,供气公共设施移交至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进行管理,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至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属地国有物业公司等有关单位接收或委托管理”。根据该通知,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管理及其配套设施分离移交协议,将兰州市西固区的全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及职工家属区,共65栋,5583户,占地26万平方米,物业配套设施用房46间。物业管理服务交由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享有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水公共设施移交至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协议明确了物业移交范围及管理事项。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接管本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和家属区物业管理工作后,对移交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移交的其他基础设施等配套公用设施等相关资产享有权利,并负责物业的运行和经营。”原告***居住的小区位于移交的西固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范围内。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物业管理工作后,将具体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由其下属的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收取业主的物业费。但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未办理相关的书面移交手续,对移交范围及管理事项、权利义务并无书面约定,庭审时兰州国资利民资产公司陈述只是按会议决定内部移交。 物业服务关系是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形成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享有对进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人、财、物进行管理和约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告知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小区内的上水井属于物业配套的公用设施,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职工家属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承担着对公用设施安全隐患的主动防范与管理义务。小区内的**当然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即便国资利民不是**的所有人,但其负有保障物业服务范围内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国资利民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案涉井室、**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案涉上水**在案发当天上午就已经移开,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既没有发现,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维修或恢复,且事发**周围路灯昏暗,致使原告掉入上水井并受伤,对此,兰州国资利民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快剥离市属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及“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或气和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兰政办发(2018)67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供水公共设施移交至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兰州水务建设公司系涉案水井所在家属区供水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涉案水井具有管理职责,但其对案涉水井**因何发生移位,何时发生移位均不知情。对日常的巡检、维护没有记录,移位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提示居民注意或进行修复,对原告掉入水井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兰州水务建设公司已经主动承担了医疗费20000元,并对移位的水**-进行了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兰州水务建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及赔偿,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未办理相关的书面移交手续,对移交范围及管理事项、权利义务并无书面约定,因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在2018年移交时除移交物业管理工作外,还移交了与物业相关的资产,在没有书面移交的情况下,难以确定移交范围、管理事项、权利义务,故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原告因本次损害住院就医,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837.3元,被告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873.3元。该费用应予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23天=2300元; 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及***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天平***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评定在10000元-12000元,应按照120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是当事人因事故受伤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直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以实际收入每月11612元主张误工期间收入118829元.47元。且不是财务出具的实际扣款数额。原告在庭后就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补充提交了减少的明细,该证据由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21年收入减少的统计,有标准的按标准统计,无标准的以同岗位人员收入为准,其中工作餐、保健费、月度绩效、年终奖、中夜班费、节日加班费、2021年健疗假补贴、防暑降温费合计扣减52863.47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明细清楚,应予采信; 6、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五0四医院的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护理人数,按照原告受伤的胫骨部位,应确定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限为23天,根据司法《***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按照90日计算,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47102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47102元/年÷356天×90天=11614元。原告主张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独计算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7、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花费20元,应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应本次受伤就医、复查、护理人员陪同就医,复查等,多次往返医院,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复查的次数、距离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期等,委托***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700元,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权利。原告主张因其身体受到损害,在父亲有病时无法亲自照顾,在父亲去世后也无法更好的为父亲操持丧事,造成遗憾。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遭受的损害未造成伤残、未造成重大损害。其次,其父亲的死亡与侵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合计为86370.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6370.77元,其中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3185.40元,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3185.40元; 二、被告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由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4318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是原告预缴纳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189051.3元,本院支持数额86370.77元,支持了45.7%,案件受理费的54.3%即22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865元由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兰州国资利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州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