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4民初209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固热点一区物业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2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固热点一区物业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13189.6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眼镜损失2260元、医药费2432.9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42002.62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电厂一区25号楼B座2403室的住户,西固热电一区小区的物业服务为兰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即本案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负有电梯的监控、维护及保养管理义务。2021年4月15日上午7:20,原告乘坐电梯准备上班,在原告进入电梯后按完楼层1层,电梯开始下行(第一次视频显示进入电梯时平层正常),在电梯运行至1层之前电梯曾经停2次,无人进入电梯(电梯门开启后依然显示平层正常),当电梯运行至1楼时,(在电梯门打开时显示平层落差超过1cm了)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绊倒,且在根本没有缓冲余地的情况下直接头部触到电梯对面的墙体之上(因间距过短导致手都不能及时扶地),头部立刻血流如注,多亏此电梯后续出来的一对业主夫妇帮助,原告得以及时返回家中寻求家人帮助。原告经家人陪护立即赶往宝石花医院(东区),后经过诊断为额头撕裂损伤,嘴唇部三角形损伤、面部多发软组织伤。经外科清创缝合额头部13针,唇部3针、身体其他部位有轻度挫伤,所佩戴眼镜损坏(系2019年配的眼镜)。当日原告在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治疗后即出院回家休养。在电梯事故伤害发生第一时间,物业公司监控岗位未能及时发现,待原告医院处理完伤口之后,原告家属到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电梯监控室要求调取出事前后的视频监控,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负责人才得知发生了电梯伤人事故(此时已距离事故发生过去四个多小时了),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安全监控形同虚设。当日下午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负责人闵江先生带领物业相关人员到家进行了慰问(在此表示谢意),并表达初步意向:称原告伤病期间的各项费用由物业承担,同时亦同意赔偿相应损失,让原告安心养伤。2021年8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西固热电一区物业站负责人闵江先生协商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时,被告却以赔偿数额大并推诿责任为电梯维保部门,电梯维保负责人拒绝进行全部赔偿。被告对于误工费赔偿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赔偿不认可。且电梯维保不承认平层落差是故障,强词夺理,不愿承担此次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故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截止目前被告方再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沟通。该事故电梯于2022年5月物业公司通知更换,现已于2022年9月彻底拆除更换。作为一名女性,创伤在面部、唇部形成了永久性疤痕,严重影响个人容貌。电梯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且现在出入电梯都有极大的心理恐惧感。故要求被告必须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原告保留进行司法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及电梯维护部门,理应提供安全到位的设施设备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物业公司及电梯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问题的情况下,既没有封电梯进行维修,也没有向同楼其他业主发出警告提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同时在原告被电梯绊倒后,被告并没有在电梯内外设置安全提示,没有增加相应安全防护装置,罔顾电梯故障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写的被告兰州国资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固热点一区物业站,不是独立法人,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